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五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台南郵局第十支局(即永康郵局)之郵務士,負責郵件收攬及投遞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上開時期因擔任中國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委員,乃與該黨部人員熟稔,該黨部僱員乙○○為辦理黨內會議及立法委員初選等黨務活動,曾多次將開會及活動資料併同所需郵資同時交付丙○○委其代為送交郵局以大宗郵件寄送,詎 蔡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法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明知依當時施行之郵政法第四條規定郵件應繳納資費,竟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之當日或前一週內之某日,利用其任職永康郵局之機會,未至郵務窗口遞件繳費,而在該郵局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且逕將所受託寄送之郵件置放在永康郵局二樓分撿室大宗郵件集中櫃台,使不知情之郵件收攬人員誤認係已繳納資費之郵件,在郵件上蓋用已付郵資之戳記後,交由郵務士投遞,丙○○因而獲得乙○○所交付之郵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之不法利益,並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永康郵局內,盜用郵戳並加蓋其私章,偽以永康郵局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七紙,並將該等「購買票品證明單」交付乙○○供核銷報帳之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南郵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所證情節相符。又查:
㈠證人乙○○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明白指稱伊將郵件及郵資委託被告交寄後,被
告於「隔天」會交付購買票品證明單作為交寄郵件購買郵資之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可以確定的是郵戳上的日期是我委託他寄送的日期」;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購買票品證明單」)都是過幾天就給我的,應該沒有過很多天我催他才補給我的情況」等語。又各郵局之郵戳均有專人保管,其他郵局所屬人員無法變更郵戳上之日期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告任職永康郵局時所屬局長甲○○到庭結證在卷,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南營字第0九二一二00五0五號函敘甚明,故被告收受、侵占附表所示郵資,以及違法交寄大宗郵件之時間,應為蓋用郵戳之當日(即附表所示日期)或前一週以內之某日,並於蓋用郵戳之當日製作「購買票品證明單」,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次陳明不確定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金額是否亦經其侵占,然台南郵局
依台南縣調查站所囑,清查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結果,並無符合相關日期、金額資料之郵資單,有台南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支九一字第三一五00二00二號函存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函調台南郵局及永康郵局庫存之附表所示日期一個月以前之大宗郵件彙寄單逐一核對,亦查無寄件人為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且金額相符之大宗郵件彙寄單。參諸上述證人乙○○所證被告交付「購買票品證明單」之日期均在其託交郵件與郵資未久之時乙節,堪認上開七張「購買票品證明單」均係被告所擅自制作無訛,且證明單所載金額均經被告侵占甚明。
㈢證人乙○○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明白證述:伊託交被告代寄郵件所通知之活動及會
議,均如期舉行,未曾聽聞其他黨員未接獲通知之抱怨,故上述乙○○託交之郵件,均經寄發之事實亦堪認定,如此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使並未經郵局櫃檯人員收取郵資之大宗郵件亦受投遞乙節,同堪確認。
㈣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任職務永康郵局之郵務士,負責郵件收攬及投遞之
工作;又通常郵務士(郵差)之主要業務為送信及前往各地郵筒收信,但郵政乃肩負營業及郵件服務的機構,基於便民服務,投遞人員於投遞郵件時,若遇有顧客要求代為交寄郵件,均會順道收取(郵件)並收取資費,回局後交予窗口(櫃檯)人員核計後入帳,並開具「購買票品證明單」再交予顧客等情,亦據證人甲○○與 翁振輝 (永康郵局收寄郵件櫃檯人員)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明確,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南營字第0九二一二00五0五號函示綦詳。故收取顧客交付之大宗郵件返回郵局交付郵資並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等工作,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職務,況乙○○係於被告下班後參與政黨活動時,基於私人關係委請被告代為交寄大宗郵件,是附表所示之郵資,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持有財物,況被告於依乙○○之託將該等郵費交付永康郵局之前即將之侵占入己,該等乙○○交付被告之金額尚非屬公有財物,自不待言。
㈤如附表所示「購買票品證明單」七紙,其上除蓋有永康郵局之郵戳外,另蓋有被
告之私章,而被告並非有權蓋用郵戳及私章制作「購買票品證明單」之人,已如前述,如此被告偽造該等「購買票品證明單」之事實亦屬明確。
二、被告既係無制作「購買票品證明單」權能之公務員,其將乙○○託交之郵資留供己用,未依乙○○之囑繳交郵資,且盜用永康郵局郵戳制作「購買票品證明單」交乙○○以利報帳,並利用職務之機會使乙○○託交之大宗郵件未收取郵資而被投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被告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處罰要件,改為以有自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公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為公務員,且獲取乙○○所託交之郵資五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惟未論被告另犯侵占罪名,復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刑法罪名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稍有未合。其盜用公印(郵戳)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同仁蓋用郵戳交付投遞,是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應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圖利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總金額為五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較諸前揭因一定金額而得減刑之規定,僅稍逾七百八十七元,且被告迭於調查及偵審階段均供承犯行,一再表示悔悟之意,茲僅因侵占金額逾額七百八十七元即未能邀得再次減刑之寬典,堪認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元)│├───┼───┼──────────┤│一│⒋2│貳萬陸仟元│├───┼───┼──────────┤│二│⒑│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三│⒒│伍佰壹拾柒元│├───┼───┼──────────┤│四│⒒│貳佰捌拾元│├───┼───┼──────────┤│五│⒒│壹佰肆拾元│├───┼───┼──────────┤│六│⒎5│陸佰元│├───┼───┼──────────┤│七│⒎│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