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小瑪莉變異體」各壹台(計含IC板貳片)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及證據第一行之「三千元」應更正為「四千元」,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之於審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二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二台(計含IC板二片),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