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且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於不詳時間遷離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精誠十一之六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查訪,被告並未居住在上址,然被告之戶籍仍係設在上址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與團管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此外,復有卷附教育召集令可稽,而觀諸上開教育召集令係載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報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惟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送達之警員 何國楨 在卷附「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上註明「經查甲○○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又被告確係設籍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等情,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事員 許瑋容 於上開「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上註明「該員確設籍於此『按指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另被告確係設籍在上址,亦有本院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足徵被告確係設籍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然其遷離上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精誠十一之六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因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之上開犯行危害到國家兵役制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