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冒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丙○(冒 陳展 之名應訊,檢察官因此誤認其名為陳展而起訴,應予更正)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二年間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竟與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待查)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提供自己之相片一張,供「小賴」偽造其上有假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小賴」偽造完成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左右,將之交付丙○收執;迨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遇警臨檢,猶謊稱自己姓名為甲○○,並向警員出示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供核而行使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其人權益,及公眾對於戶政、警察等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查核國民身分等正確性之信賴,旋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前開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被告偽造「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該偽造身分證上尚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於遇警臨檢時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其人權益,及公眾對於戶政、警察等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查核國民身分等正確性之信賴,亦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賴」之成年男間就偽造公印文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二年間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壯年,本可期其自重自愛,且曾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尤應衷心悛悔,知所戒慎,詎竟偽造身分證進而行使之,顯欠缺守法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偽造行為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佯稱其名為「陳展」接受訊問,並偽造「陳展」署押之行為,未據起訴,應由該管檢察官另予偵處,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部分另予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