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
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471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9月2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
2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甲○○至該署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出具│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之事實。│││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40││││02949號)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證明:│││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北│││簡表各1份│地檢署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19日起至
105年9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