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六二號解釋旨趣,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為利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有所依循。是以,就前揭案件,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更明白宣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