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7月10日(9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169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309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偵查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九頁),故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採集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審法院認聲請意旨所述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供陳: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方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採尿前回溯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四、五頁)。依被告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自屬無誤。再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已如前述。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六小時內可自身體排出而呈安非他命反應,此已為法院執行職務,是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即屬有據。被告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