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調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乙○○
即聲請人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98年3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
98年3月16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98年3月17日始行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