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台南市○○段○○○○○號上,如台南市東區EB-14-6M道路
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第1、2頁所列未編訂門牌號碼之土地改良物
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夫 許清風 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承租台
南市○○段○○○○○號之土地,由原告出資搭建鐵皮屋為營業
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後於75年間調整
為5,000元,後原告之夫許清風於92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
續承租,租金調整為6,000元。直至97年間因台南市政府東
區EB-14-6M道路工程用地將被告出租予原告搭建鐵皮屋之
土地徵收,並召開協調會,經測量將原告搭建之上開鐵皮屋
拆除後,編列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註明原告為所有權人,
詎被告竟主張為該鐵皮屋之所有權,致台南市政府因無法確
認為何人所有,將違建救濟金暫緩發放,原告為領受該補償
金,就該搭建之鐵皮屋即有提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按民法
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不動產之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
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因之違
章建築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原始起造人有所有權
..。查系爭違章建築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屋,並有證
人 李文安 及 王金松 足證,因台南市政府徵收,並召開協調會
造列補償,該台南市東區EB-1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內,第1、2頁未編訂門牌號碼總計十一項目之土地改良物為
原告所有,其補償金自應由原告領取,因被告異議而無法領
受,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台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一紙、台南市東區EB-1
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第1、2頁各一紙、照片二張等
為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答辯書
內容略稱:系爭土地在85年間被告與原告之夫許清風在契約
書上明訂如遇政府徵收時,即拆屋還地,不得向地主請求賠
償金,故證據明確,無造假。契約書明載鐵厝所有權隨租約
終止即刻消滅,契約不能繼承,鐵厝起造人並不是永遠的所
有權人,它會隨時間、空間契約債務異動或消滅易毀,何況
此補償清冊無公印,也無查報員蓋印認證,實自報自填無法
源依據,且營業用之生財器具等由被告負擔,更離譜的是從
補償清冊查出原告已觸犯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嫌,因被告土地
精忠段1097號總面積58平方公尺,分蓋二間鐵厝,左側由許
清風,右側 李朝洲 建屬兩人分別承租,李朝洲部分被告已補
額收回,今原告竟敢空口無憑全部佔為已有,從清冊可見端
倪,此種霸權行為以臻明確,原告從未與被告訂過約,92年
後是由 張丁 印訂約,內容和前大同小異,不再重述,被告從
未接過市府公函之已編列三十二萬之招領單,實不合法理,
故合理懷疑兩人共謀耍詐來欺騙取得地主同意書。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二份、區公所陳情書一紙
、簡易調解庭抗辯書一份等為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一紙、
台南市東區EB-1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第1、2頁各
一紙、照片二張等為憑。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受領台南市政府
所發補償費之權利,並為如上所載之答辯云云。惟按系爭台
南市東區EB-1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內,第1、2頁未
編訂門牌號碼總計十一項目之土地改良物,既係位在被告所
有系爭出租於原告之夫許清風使用之土地上,原告主張該改
良物為其出資建造等情,已非無由,況被告並不能證明該改
良物並非原告之原始建築,被告空言否認,已嫌無憑;況該
鐵皮屋縱非原告所建,而係原告之夫許清風所建,則許清風
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改良物之所有權,均無被告
可為否認者。另被告與許清風所訂租賃契約上雖載明:「地
上之鐵厝若終止租約時,其鐵厝屋之所有權擁有權應隨租約
終止而即刻消滅,不得向地主要求建物之損失或任何費用之
補貼賠償。」「本約土地如遇政府徵收、抵稅或甲方須收回
自用,及出售、贈與時,乙方即無條件交還土地不得有任何
異議請求或補償。」等內容,惟本件原告既非對被告有何請
求補償,亦非因租賃契約終止,核與該契約內容無涉,被告
上揭辯詞,均無足否認原告為該拆除之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之
權利。而係因政府徵收土地,就土地上之改良物而有所補償
,則該補償金所發放之對象自係為該改良物之所有人,被告
否認原告為該改良物之所有權,則原告對該改良物有所有權
,自有對否認其權利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
四、本件既因被告否認原告為該已拆除之改良物之所有權,原告
請求予以確認,並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該台南市東區EB-1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
冊內,第1、2頁未編訂門牌號碼總計十一項目之土地改良物
究應發放多少補償費及發放對象,宜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辦理
,尚非本院所得指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