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祥輝 (原姓名 陳莊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813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且非為專屬管轄事件,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受其羈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
予原告(原名稱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