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育鳴
吳庭安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魏淑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詎被告於民國
106年5月19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至該巷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中華路,適訴
外人 游淨雯 騎乘系爭車輛沿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往訴外人明
輝機車行修復後,原告已賠付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求償權;對於訴外人游淨雯亦有未減速之過失無
意見,然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
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反面)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行經肇事地點欲自中華路一段869巷右轉進入中華路,竟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又依當時之情形,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車
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系爭車輛毀
損,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0,000元等節,有前
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係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19日止已使用3月,揆諸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承上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上開修復費用
20,000元均為零件修復費用,是扣除折舊金額後,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32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
217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游淨雯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且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游淨雯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游淨雯未
依規定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被告騎乘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於訴外人游淨
雯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訴外人魏淑
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12,124元(計算式:
17,320元×70%=12,124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有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
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訴外人魏淑
伶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金額20,00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2,124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亦以12,124
元為限。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3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24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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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536×(3/12)=2,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2,680=17,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