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招怡
被 告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林惠珠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李美花
沈國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余珠英
曾清義
黃 愛美
胡英妹
胡文清
胡孟平 即 胡夢萍
胡曉嵐
胡亞麗
潘 胡英娥
胡阿妹
余進成
余新榮
余里花
余芃萱
余培霖
余光復
余光榮
余光明
胡一鋒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對
被告曾清義所有同段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十
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黃愛美 所有同段二六九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點七四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五
點五八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被
告胡英妹、胡文清、胡孟平即胡夢萍、胡曉嵐、 潘胡英娥 、胡阿
妹、余進成、余新榮、余里花、余芃萱、余培霖、余光復、余光
榮、余光明、胡一鋒、胡亞麗所有同段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V部分(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六點六二平方
公尺)、X部分(面積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胡文清、胡孟平即胡夢萍、胡曉
嵐、胡亞麗、潘胡英娥、胡阿妹、余進成、余新榮、余里花、余
芃萱、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光明、胡一鋒應容忍原告通
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
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對外通行,被告雖均未阻
攔原告通行,惟均未承認原告通行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所
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連福、李美花、
沈國豪、余珠英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對被告黃連福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208地號土地)、被告李美花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下稱
209地號土地)、被告余珠英所有同段194地號土地(下稱19
4地號土地)、被告沈國豪所有同段191地號土地(下稱19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路寬4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嗣原告於民
國106年12月12日追加同段206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曾清義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成功地政測量結果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
即本判決附圖)於107年9月5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同段
205、269地號土地(下稱205、2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英
妹、胡文清、胡孟平即胡夢萍、胡曉嵐、胡亞麗、潘胡英娥
、胡阿妹、余進成、余新榮、余里花、余芃萱、余培霖、余
光復、余光榮、余光明、胡一鋒(以下合稱胡英妹等16人)
、 姜素錦 、 胡世強 、 胡世偉 及黃愛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袋地通行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於被告姜素錦、胡世強、胡世偉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姜素錦、胡世強、胡世偉之訴(見本
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國豪於起訴時為未成
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成年,惟因被告沈國豪於訴訟中委任
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
沈國豪於成年後復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到庭並當庭聲
明承受訴訟,經原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反
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余珠英、曾清義、黃愛美及胡英妹等16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周圍208、209、194、191、206、269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黃連福、李美花、余珠英、沈國豪、
曾清義、黃愛美所有,205地號土地則為胡英妹等16人共有
;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對外無法直接連接至道路,而系爭
土地分屬住宅區及保護區、面積共計1,873.25平方公尺,有
大型農業機具輔助耕作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周圍地為一斜坡
而有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之需求,
是其需經由被告黃連福所有2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部分(
面積0.4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L部分
(面積2.3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O部
分(面積4.59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
Q部分(面積13.62平方公尺),被告李美花所有20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8.20平方公尺),被告余珠英所
有1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03公尺)、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E部
分(面積0.47平方公尺),被告沈國豪所有19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4.5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29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對外連
接至公路(下稱甲案4公尺通行方案),以供通行。又208、
209、194、191地號土地固有如附圖編號A、B、D、F、G、I
、J、O部分所示土地之鋪設水泥道路(面積各如附圖甲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所示,下稱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可對外聯通
公路,惟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路寬過窄且道路兩側存有高低
落差,兩側復有水泥矮墩而不利大型農業機具通行,致原告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是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
袋地。
㈡縱認甲案4公尺通行方案非最小侵害方案,則原告經由被告
曾清義所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部分(面積15.16平方
公尺)、T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4.05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黃愛美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1部分(面積50.4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74平方
公尺)、A3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
15.33平方公尺)、A7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被告胡英妹等16人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V部分(面
積0.13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W部分(
面積15.14平方公尺)、X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Y部
分(面積1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乙案4公尺寬通行
方案)亦屬對鄰地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如認乙案4公尺寬通
行方案仍非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則請求通行被告曾清義所有
2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部分(面積15.16平方公尺)、T部
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愛美所有26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0.42平方公尺)、A2部分(面
積2.7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A4部分
(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胡英妹等16人所有20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U部分(面
積6.62平方公尺)、W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X部分
(面積5.6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
案),請法院依職權酌定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又污水排水管
位於公路下方,是其所有系爭土地亦須於通行方案內埋設排
水管以排放污水;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甲案4公
尺寬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黃連福、李美花、沈國
豪、余珠英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
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備位聲
明: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乙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有通
行權存在。②被告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原
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再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
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
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美花、沈國豪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甲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對外通行至公路,亦可由被告曾清義所有206
地號土地、被告黃愛美所有269地號土地、被告胡英妹等16
人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部分(面積各如附
圖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所示,下稱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所
示土地之水泥既有道路對外連接至公路,是系爭土地並非袋
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僅通行206
、205、269地號土地,相較於甲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需通行4
筆土地,顯然侵害較小且適宜通行,是甲案4公尺寬通行方
案非最小侵害通行方案,不同意原告通行甲案4公尺寬通行
方案,被告沈國豪亦未曾表示其所有191地號土地無路通行
甚感困擾,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連福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可經由甲案原路寬通
行方案及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且原告通行乙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僅須拆除圍牆即可,如通行甲案4公尺寬通行
方案將導致其所有如附圖編號L、M所示車庫遭拆除,對其侵
害過大;又考量甲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地形複雜,下方並有
被告李美花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6號房屋,
高低落差近1.4公尺,如道路崩塌或行車事故將使前揭房屋
傾頹,自非屬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反觀乙案通行方案高低落
差較小且與建物尚有相當之距離,應較適宜通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清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履勘程序陳稱:乙案原路
寬通行方案並非位於其所有206地號土地等語。
㈣被告余珠英、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
至第48頁),先予認定。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馬段104之9、104之6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2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4之18地號土
地)為被告黃連福所有、2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4
之17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美花所有、19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馬段104之10地號土地)為被告沈國豪所有、19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4之12地號土地)為被告余珠英所有
、2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1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
曾清義所有、2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1之12地號土
地)為被告黃愛美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97頁,本院
卷二第14頁)。
㈡20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胡朝來 、被告胡英妹、胡文清、胡
夢萍即胡孟平、胡曉嵐、胡一鋒、胡亞麗分別共有,被告胡
亞麗應有部分9分之3,被繼承人胡朝來、被告胡英妹、胡文
清、胡夢萍即胡孟平、胡曉嵐、胡一鋒應有部分各9分之1;
被繼承人胡朝來於81年6月22日死亡, 余胡清花 、胡英妹、
潘胡英娥、胡阿妹、 胡秀蓮 、 胡英花 、 東正平 、 胡文祥 、胡
順義、 胡文貴 、胡文清為被繼承人胡朝來之子女,惟胡秀蓮
、胡英花、東正平、 胡順義 於繼承開始前之47年5月19日、
48年10月1日、29年9月9日、37年6月13日死亡而無繼承人;
胡文貴則於繼承開始前74年6月24日死亡而遺有子女胡夢萍
即胡孟平、胡曉嵐,應由胡夢萍即胡孟平、胡曉嵐代位繼承
;胡文祥亦於繼承後82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子女胡一鋒、
胡世強、胡世偉、胡亞麗及配偶姜素錦,然因胡世強、胡世
偉、胡亞麗及姜素錦拋棄繼承,是胡文祥之遺產應由胡一鋒
單獨繼承;余胡清花則於105年4月19日繼承後死亡,遺有配
偶余進成、子女余里花、余芃萱、余新榮、 余學榮 、余培霖
、余光復、余光榮、余光明,惟余學榮於繼承開始前100年6
月13日死亡而無繼承人,是被繼承人胡朝來就20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9分之1應由被告胡英妹等16人公同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82年度繼字第81號影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8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82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及其
反面)。
㈢原告所有193地號土地西北側為196地號土地、東北側為194
地號土地、南側為206、207地號土地、東側為191地號土地
。193地號土地現為休耕狀態、196地號則為雜木林,194、
191、209、208地號土地近地界處有一舖設水泥之甲案原路
寬通行方案之既有道路與193地號土地連接,路寬最寬處約
為2.5公尺;194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72
號鋼筋水泥造二層樓建物1棟,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與房屋
間為空地,目前未使用;1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
東河鄉南東河171號磚造蓋鐵皮建物1棟,甲案原路寬通行方
案與房屋間為空地,目前未使用;20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6號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屋頂並
有鐵皮加蓋建物一層,房屋與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間為庭院
,作為晒衣場使用,與路面高低落差約1.4公尺,甲案原路
寬通行方案最窄處約為1.55公尺;2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5號水泥蓋鐵皮一層樓建物,左側
並有鐵皮搭建車庫一座,經被告黃連福訴訟代理人表示,均
為被告黃連福所有,車棚前方並有菜圃1座,亦為被告黃連
福所有,菜圃與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高低落差約1.05公尺;
原告所有193地號土地南側近被告曾清義所有206地號土地有
一路寬約2.5公尺舖水泥之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之既有道路
連接鄉道,20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
163號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一棟,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右側
有一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2號磚造水泥造1層樓建
物,房屋前方為空地,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近193地號土地
處為一斜坡,高低落差約1.3公尺,現有雜木、白鐵及塑膠
水塔各一座,白鐵水塔旁為被告曾清義所有之花圃,乙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左側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1號鋼
筋水泥造1層樓建物,房屋上方並有鐵皮加蓋,旁有一相連
之鐵皮倉庫,與道路間有菜圃一座,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無訛而製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9頁反面
、第171頁至第177頁)。
㈣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分別使用194、191、209、20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B、D、F、G、I、J、O所示部分(使用各該土
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79.41平方公尺;甲案3
公尺寬通行方案分別使用194、191、209、208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C、F、I、O、L、P所示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
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85.65平方公尺;甲案4公尺寬
通行方案分別使用194、191、209、2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C、D、E、F、G、H、I、J、K、L、M、O、P、Q所示部分
(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2.29平
方公尺;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使用206、205、26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
示)土地,面積共計65.63平方公尺;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
使用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V、T、U、W、X
、A1、A2、A3、A4所示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
)土地,面積共計102.87平方公尺;乙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
使用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V、T、U、W、X
、A1、A2、A3、A4、R、Y、A5、A6、A7所示部分(使用各該
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40.62平方公尺;26
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6部份(面積分別為5.58、15.33
平方公尺)為水泥矮牆,2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Z部分(面
積27.24平方公尺)所示為倉庫;2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M、N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33、3.93、6.34平方公尺)
為車庫,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
180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最小侵害通行方案
為何?原告請求埋設排水管、鋪設柏油或水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
宅區及保護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
照圖套繪地籍線圖、地籍圖謄本及東河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50頁、
第101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整地、播種、翻土
、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並衡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73.25平方公尺
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原告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
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方式,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而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是
系爭土地對外道路應得供一般農業機具出入始可達系爭土地
充分利用之目的。次查系爭土地為鄰地所包圍,193地號土
地為休耕狀態,196地號土地為雜木林,現雖得經由甲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及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對外通行至公路,然甲
案原路寬通行方案最窄處約1.55公尺、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
路寬僅2.5公尺等情,已如㈢所述,亦堪認定;則甲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及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路寬既僅1.5公尺、2.5
公尺,顯難供一般農用機具通行而不符通常之使用,堪認甲
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及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非適宜之對外聯絡
道路,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⒊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被告黃連福、沈國豪、李美花辯稱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云云,
應無足取。
㈡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惟原告僅就206
、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V、U、X、A2、A3、A4所
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查原告確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方
式,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堪認
原告對外聯絡道路應以3公尺寬已足。原告固主張甲、乙通
行方案坡度陡峭且有施作水土保持排水設施之需求,而有通
行4公尺寬道路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並未就甲、乙通行方案
因坡度或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排水設施而需路寬4公尺之道路
始得通行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通行路寬4公尺之甲案4公尺寬
通行方案及乙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即非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周圍之土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寬之通
行路徑以對外聯絡,則屬有據。
⒉又194、191、209、208地號土地近地界處有一舖設水泥之甲
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與193地號土地連接,路寬最寬處約為2.5
公尺;194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72號鋼筋
水泥造二層樓建物1棟,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與房屋間為空
地,目前未使用;1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
南東河171號磚造蓋鐵皮建物1棟,甲案既有道路旁與房屋間
為空地,目前未使用;20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
河鄉南東河166號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屋頂並有鐵皮加蓋
建物一層,房屋與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間為庭院,作為晒衣
場使用,與路面高低落差約1.4公尺,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
最窄處約1.55公尺;2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
鄉南東河165號水泥蓋鐵皮一層樓建物,左側並有如附圖編
號L、M、N所示鐵皮搭建車庫一座,車棚前方並有菜圃1座,
菜圃與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高低落差約1.05公尺;原告所有
193地號土地南側近被告曾清義所有206地號土地另有一路寬
約2.5公尺舖水泥之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之既有道路○○鄉
道,20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3號鋼
筋水泥二層樓建物一棟,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右側有一門牌
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2號磚造水泥造1層樓建物,房屋
前方為空地,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近193地號土地處為一斜
坡,高低落差約1.3公尺,現有雜木、白鐵及塑膠水塔各一
座,白鐵水塔旁為被告曾清義所有之花圃,乙案原路寬通行
方案左側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1號鋼筋水泥造1
層樓建物,房屋上方並有鐵皮加蓋,旁有如附圖編號Z所示
鐵皮倉庫1座,與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間為菜圃;206、205
、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土地為乙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269地號土地如附圖A3、A6所示部分則為水
泥矮牆,甲案3公尺通行方案分別使用194、191、209、2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F、I、O、L、P所示部分(使用
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85.65平方公尺
;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使用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S、V、T、U、W、X、A1、A2、A3、A4所示部分土地,面
積共計102.87平方公尺等節,已如㈢㈣所述,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
139頁、第168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均
堪信實。承上,本院考量甲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之使用面積
雖低於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惟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除路
緣之水泥矮牆外無固定設施,種植於路緣之果樹亦可經由移
植等方式保存,甲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則尚有被告黃連福所
有車庫1座,如通行甲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將導致被告黃連福
所有車庫遭拆除,復斟酌被告曾清義、黃愛美及胡英妹等16
人就原告之通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認通行甲案3公尺寬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顯然較大。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
通行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對周圍地影響較小,應堪認定
。
⒊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
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
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
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
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包括: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206、205
、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現鋪設水泥且
為開放式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設置年代久遠,而被告曾
清義、黃愛美及胡英妹等16人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
,有現場照片及臺東縣東河鄉公所107年9月6日河鄉建字第
10700106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9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顯見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T、W
、A1所示部分已為鄰近不特定居民通行所必要,被告曾清義
、黃愛美及胡英妹等16人亦未曾阻止他人通行,復因年代久
遠而無從查知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初供通
行之始點,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
示部分確與既成道路之要件相符,而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準此,原告雖主張對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有通行
權存在,惟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既為既成
道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或不特定之公眾雖得通行,但此
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自不
得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妨害
其通行之行為。
⒋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W
、A1所示部分與左側土地有1.3公尺之高低落差乙節,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第130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堪認
原告確有鋪設水泥填補高低落差以供通行之必要。從而,原
告主張其對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V、U、X
、A2、A3、A4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曾清義、黃
愛美及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
以供通行,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既係供農業使用之袋地,自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排
水管以排放農業污水之需求。而原告就206、205、26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S、V、U、X、A2、A3、A4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乙節,亦如㈡所述,則原告於前揭土地下埋設排水管以
連接鄉道之地下排水管,已足供排水需求,且未增加206、2
05、269地號土地之額外負擔,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以,原告請求於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
V、U、X、A2、A3、A4所示部分埋設排水管,亦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
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曾清義所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
分(面積15.1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愛美所有26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
5.58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胡英妹等16人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0.13
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X部分(面積5.
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曾清義、黃愛美及
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於該部分土地
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且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為營建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曾清義、黃愛美及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其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設置排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於205、206
、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W、A1部分鋪設水泥以供通行
及埋設排水管,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
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
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
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
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
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
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
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
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
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
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不得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承上,
本院就關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自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通行方法,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曾清義、黃愛美及胡英妹等16人敗訴之判決,然本
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
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
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
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曾清義、黃愛美及胡英妹等16人所為亦未逾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曾清
義、黃愛美及胡英妹等16人,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
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
方式必要與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