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押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87年交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偽造印文案,經本院93年易緝字第
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執行中。詎復於93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水源路、師大路口,欲右轉師大路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不慎擦撞行人乙○○、甲○○父女,2人隨即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甲○○則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肇事,惟因另案遭通緝,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丁○○之駕照資料,供處理車禍之交通員警,登錄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文件,且偽簽「丁○○」姓名、及捺印在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署押、指印各1枚)、談話紀錄表之「簽名捺印或蓋章」及「被訊問人」欄(共計署押1枚、指印2枚)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乙○○就傷害案部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經警調閱車籍資料,並約詢丁○○、及永益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郝允中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丁○○、郝允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亞太行動寬頻查詢0000000000結果回覆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在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冒用名義人受有追訴之虞;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至其先後偽造「丁○○」2次署押、3次指印,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僅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包括一罪論。公訴人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所為陳述為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經本院87年交易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5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斯時遭通緝,一時失慮致為此犯行,惟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後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丁○○」署押2枚、指印3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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