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40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玉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係台南縣議會第14屆及第15屆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台南縣議會議員聘請助理之機會,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及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竟自民國(下同)89年2月起,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代價,僱用 陳金興 為助理,自90年3月至91年1月26日調為三萬二千元,且於90年及91年春節慰問金亦均支付三萬元,竟利用向台南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機會,出具以每月支薪陳金興四萬元不實「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向台南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慰勞金,致使台南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所申報之不實「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填寫每月僱用陳金興四萬元,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印領存根」,如數核准每月四萬元予乙○○領取。又乙○○明知陳金興已於91年1月26日離職,卻遲至91年3月1日,始向台南縣議會,申報停止支付陳金興薪津,致使台南縣議會,陷於錯誤,仍繼續支付91年2月份助理陳金興薪資四萬元。合計詐領陳金興之助理薪資三十二萬八千元(詳如附表之記載),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陳金興,作為陳金興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台南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正確性及陳金興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任台南縣議會第14屆及第15屆議員,並自89年2月起至91年2月止,以聘用陳金興為助理名義,向台南縣議會每月支領助理薪資四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自89年2月起,即確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核給陳金興四萬元薪資,然因薪資中包括食宿及交際費用,再加上借支,故陳金興每月領得實際薪資通常不足四萬元,並確實依上開條例規定支付陳金興一個半月年終獎金六萬元;又陳金興於91年1月27至29日,尚與伊為競選縣議員連任謝票,且在同年2月4日亦參加伊競選縣議員連任選舉檢討會,故陳金興並非於91年1月26日即離職,伊自91年3月1日向台南縣議會,申報停止支付陳金興薪津,並無不妥,絕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助理薪資等語。
二、查被告於任台南縣議會第14屆及第15屆議員期間,自89年2月起至91年2月止,確以聘用陳金興為助理名義,向台南縣議會每月支領助理薪資四萬元,並自91年3月1日向台南縣議會,申報停止支付陳金興薪津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外,並據議會承辦人員 陳秀珠 供證在卷(詳調查站卷第10頁、第11頁、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1第24頁、第57頁至第62頁),復有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聘用助理人員印領存根、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聘用助理人員89年、90年終獎金印領存根、台南縣議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南縣議會91年10月16日南縣議公共字第0910002405號函附卷可按(附於調查局卷第18頁至第38頁、偵查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每月支付陳金興薪水四萬元、年終獎金六萬元及陳金興並非於91年1月26日離職云云,惟查:
(一)陳金興自89年2月起至90年2月止,每月領取薪資三萬元,自90年3月至91年1月26日調為三萬二千元,且90年及91年春節慰問金均為三萬元之事實,業據陳金興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擔任縣議員乙○○助理期間,初期每月乙○○支付我三萬元,90年初調整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但實際上乙○○向台南縣議會報領每月支付我四萬元,中間每個月至少詐領八千元」、「乙○○只告訴我每個月薪資三萬元,後調為三萬二千元,我並不知道他向縣議會報領多少助理費」、「90年初我收到台南縣議會開立給我之扣繳憑單,我即發覺扣繳憑單所開之89年薪資所得額超過我實際所得,但礙於仍受僱於乙○○議員,不便過問,直到今年我的扣繳憑單開立五十三萬五千元,但我實際上只領薪資三十八萬四千元,另加三萬元年終獎金,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經我向縣議會詢問,方知乙○○以聘用我為助理之名義,每個月向台南縣議會報領四萬元薪資,另縣議會給我年終獎金六萬元,他只給三萬元」(詳他字第661號卷第3頁、第4頁),偵查中結證供稱:「助理薪資剛開始是三萬元,90年調為三萬二千元」、「問:乙○○有無告訴你要以每月支薪四萬元名義向議會報領薪資?答:我並沒有同意他這麼做」、「我是到90年初才發現,因我發現議會發給我的扣繳憑單與我實際領用薪水有差,但因我仍在擔任助理,所以不方便問」(詳偵查卷第8頁、第9頁),原審亦稱:「我每個月固定薪水三萬二千元」、「臺南縣調查站所製作筆錄內容均實在」、「我收到扣繳憑單,發現每月應領四萬元、年終獎金六萬元,並向議會求證,向被告說我實領薪資三萬二千元、年終獎金三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所以向調查站投訴」、「助理薪水三萬元,90年初調整為三萬二千元」、「薪水是固定實領的」(詳原審卷1第23頁、第80頁、第81頁、卷2第10頁、第11頁、第15頁、第19頁)。
(二)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稱:「往年均給 陳金與潘捷福 年終獎金一個月薪水‧‧‧今年陳金興在選舉投票結束後因與我太太發生衝突,即未再上班,約一星期後,陳金興再到服務處與我太太發生口角,即表示要離職,我太太當面交給他三萬元」(詳調查站卷第7頁),被告之妻 林秀琴 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91年春節獎金因陳金興未上班,我給三萬元」(詳調查站卷第9頁),潘捷福亦稱:「年終獎金加發一個月薪水,當時薪水是二萬二千元」(詳偵他字第66號卷第7頁),依被告、被告之妻林秀琴及潘捷福之供述,被告90年度之年終獎金,均發放一個月之薪水,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90年、91年之年終獎金均為六萬元,被告之妻林秀琴證稱90年年終獎金發放六萬元云云,核與前述情節不符,殊不足取。
(三)至薪水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事先徵得陳金興同意,以每月支薪四萬元名義向縣議會報領助理費用」(詳偵查卷第10頁),依其所述意旨,顯見陳金興每月並未支領薪水四萬元,惟被告之妻林秀琴卻稱:「聘用陳金興助理的薪水是我發放的」、「89年1月起就每月支付四萬元計算,但要扣掉吃飯、借支等費用後以現金支付,所以通常每個月領到不足四萬元」(詳調查站卷第8頁),原審則稱:「陳金興之薪水沒有固定,要扣掉他的雜支」(詳原審卷第22頁),二人所供已不符,另證人潘捷福雖稱:薪水並無包含勞健保、食宿、交通費,陳金興的伙食費均有記帳,惟又稱:「我薪水開始每月二萬元,而後二萬三千元固定都一樣」,另同為被告助理之 沈坤海李景星 於原審亦均證稱:每月薪水實領一萬五千元
(詳原審卷1第106頁),陳金興、潘捷福同為顏恆通聘用之助理,豈有陳金興之薪水須扣勞健保、食宿、交通費等雜費故薪水沒有固定,而潘捷福則不須扣除而按月固定支領薪水,亦與常情相悖,況陳金興堅決否認,並稱:不知亦不同意向縣議會報領四萬元,每月亦未支領四萬元,勞健保、食宿、交通都是自理,每月薪水固定,如有借錢,另外償還,沒有扣抵薪水,薪水與借款是二碼事,而林秀琴及潘捷福所稱之吃飯、借支等雜支費用,均有記帳,又稱所有記帳資料均已遺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無任何證據可供証明,從而被告所辯陳金興之薪水自89年1月均付4萬元,尚難採信。
(四)陳金興確於91年1月26日離職,業據陳金興於偵查中供稱:「我自87年3月1日至91年1月26日在縣議員顏恆通處任助理」(詳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亦稱:
「乙○○連任後我就離職,即91年1月26日離職」、「選舉完後,我就跟顏議員說我的任期到本屆,1月26日他當選,我就跟顏議員說你既然當選,我就要離職,如有必要續聘,三天內你再跟我連絡,而顏議員都沒有連絡,所以我就認為已離職」、「91年1月26日是口頭向顏議員請辭」(詳原審卷2第11頁、第21頁、第23頁),雖被告稱:91年1月27日至同月29日陳金興乃參加謝票活動,91年2月4日亦參加檢討會,陳金興雖不否認上情,惟稱「回服務處參加檢討會是義務性的」,況91年2月之薪水亦未支領(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所辯陳金興並非於91年1月26日離職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由陳金興之妻所具領之領據載明:「茲領取陳金興2月份薪資及春節獎勵金計壹拾萬元正」(附於偵查卷第28頁),證明陳金興於91年確有領取2月份薪水四萬元及年終獎金六萬元一節,經查,陳金興始終供稱,薪水三萬二千元、91年1月26日離職時,領取年終獎金三萬元,被告之妻林秀琴於調查站訊問時既已明確供稱:「91年春節獎金因陳金興未上班,我給三萬元」(詳調查站卷第9頁),顯與該領據所載內容不符,況此重要之證據,被告顏恆通與其妻林秀琴於91年8月15日調查站訊問及91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竟遲至91年10月25日始具狀呈報檢察官,參以陳金興於原審雖亦承認有領取該十萬元屬實,惟稱:「我領十萬元是因為我實領三萬二千元,被告將我報稅四萬元,用來補償我的,是被告拜託才寫的」(詳原審卷1第80頁),則該領具顯係事後補載,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並予敘明。
四、至被告又辯稱:未提報助理名冊者,縣議會每月仍應撥付八萬元補助費,經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第2項規定:「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員,並每員月支四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八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八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並經證人即議會出納 岩孟樺 證稱:如僱用助理,支付金額超過四萬元,以四萬元為上限,如不足四萬元,則依實際支薪來核報在卷(詳調查站卷第15頁、偵查卷第7頁),所據即係上揭法條之文義之當然解釋,至內政部94年2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798號函,所稱「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云者,無非祇係釋示【如議會有給付該筆費用時】,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並非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議會乃必須給付該筆費用甚明,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潘捷福名義,向臺南縣議會報領每月四萬元之助理補助費,但潘捷福實領二萬元至二萬二千元,惟此部分係經潘捷福同意,並由潘捷福、沈坤海、李景星三位助理共同使用該四萬元部分,除經潘捷福供認外,並有協議書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16頁),依前述規定,並無違法,並予敘明。
六、查被告乙○○係台南縣議會第14屆及第15屆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向臺南縣議會虛報助理月薪及年終獎金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使該議會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所詐取之財物所得參拾壹萬捌仟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發還臺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貪污所得財物拾壹萬捌仟元,並依法宣告追繳發還臺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附表:
┌────────────────────────────┐│臺南縣議員 顏恒通 詐領陳金興助理費統計表│├────┬────────┬────────┬─────┤│時間│向縣議會領取金額│陳金興實際薪資│詐領金額│├────┼────────┼────────┼─────┤│89年2月│40,000│30,000│10,000│├────┼────────┼────────┼─────┤│89年3月│40,000│30,000│10,000│├────┼────────┼────────┼─────┤│89年4月│40,000│30,000│10,000│├────┼────────┼────────┼─────┤│89年5月│40,000│30,000│10,000│├────┼────────┼────────┼─────┤│89年6月│40,000│30,000│10,000│├────┼────────┼────────┼─────┤│89年7月│40,000│30,000│10,000│├────┼────────┼────────┼─────┤│89年8月│40,000│30,000│10,000│├────┼────────┼────────┼─────┤│89年9月│40,000│30,000│10,000│├────┼────────┼────────┼─────┤│89年10月│40,000│30,000│10,000│├────┼────────┼────────┼─────┤│89年11月│40,000│30,000│10,000│├────┼────────┼────────┼─────┤│89年12月│40,000│30,000│10,000│├────┼────────┼────────┼─────┤│90年1月│40,000│30,000│10,000│├────┼────────┼────────┼─────┤│年終獎金│60,000│30,000│30,000│├────┼────────┼────────┼─────┤│90年2月│40,000│30,000│10,000│├────┼────────┼────────┼─────┤│90年3月│40,000│32,000│8,000│├────┼────────┼────────┼─────┤│90年4月│40,000│32,000│8,000│├────┼────────┼────────┼─────┤│90年5月│40,000│32,000│8,000│├────┼────────┼────────┼─────┤│90年6月│40,000│32,000│8,000│├────┼────────┼────────┼─────┤│90年7月│40,000│32,000│8,000│├────┼────────┼────────┼─────┤│90年8月│40,000│32,000│8,000│├────┼────────┼────────┼─────┤│90年9月│40,000│32,000│8,000│├────┼────────┼────────┼─────┤│90年10月│40,000│32,000│8,000│├────┼────────┼────────┼─────┤│90年11月│40,000│32,000│8,000│├────┼────────┼────────┼─────┤│90年12月│40,000│32,000│8,000│├────┼────────┼────────┼─────┤│91年1月│40,000│32,000│8,000│├────┼────────┼────────┼─────┤│年終獎金│60,000│30,000│30,000│├────┼────────┼────────┼─────┤│91年2月│40,000│0│40,000│├────┴────────┴────────┼─────┤│總計│3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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