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第三○號、八十五年度臺非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受刑人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犯搶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上開宣告之緩刑期滿前,本院復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六五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書之附表中,關於受刑人所犯搶奪案件部分之記載,除「宣告刑」、「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等三欄記載無誤外,其餘記載係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六五號裁定為據,顯屬有誤,應據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所示,予以更正,先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案
件(如附表所示),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止,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揭搶奪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搶奪罪部分,因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其搶奪罪所宣告之刑,自不應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案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如附表所示)等二案件部分,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關於受刑人所犯搶奪罪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其搶奪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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