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93年11月3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及針筒2支,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93年11月3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以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扣案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輿論告時,固認若被告所陳述因癌細胞擴散至肺部為屬實時,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但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如此之記載,故本件不依該規定予以酌減,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