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九版,第三七○頁及第三七二頁)。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書面之行政處分對當事人生效,前提必須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送達規定為合法送達(包含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否則該書面之行政處分尚不能謂已對外生效。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說明,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限於已合法送達之裁決書,其異議期間亦始有所據,如非針對已合法送達而對外生效之處分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固聲明異議辯以沒有喝酒、別人拿走汽車駕駛執照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之住所為「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廟口巷三十三之一號」一節,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受處分人親自書寫寄件地址之信封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之處分,經交付郵政機關掛號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地址,然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經二次通知招領逾期後即退回原處分機關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蓋有「第二次通知、招領逾期退回」戳印之原處分機關信封各一紙在卷可核。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送達之地址縱為正確,然其送達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相關規定,所為上開處分並不對受處分人生效,亦無從起算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對一尚未生效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之處分,因不合法送達而對受處分人甲○○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宜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