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亦明知其女友 洪佳芬 染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竟基於幫助洪佳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及94年3月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先後2次受洪佳芬委託,以洪佳芬所交付、委託其代購安非他命之新台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款項,代為向「阿凱」購得重量不等、約供施用一次份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以交付予洪佳芬,以此方式連續幫助洪佳芬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洪佳芬自行吸食之用(洪佳芬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6月8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扣洪佳芬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燈泡1個及杓管1支等物,再循洪佳芬供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洪佳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上開扣案之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原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甲○○提供證人洪佳芬獲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途徑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公訴人於不妨礙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法條,應此敘明。
四、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他人(即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若正犯因犯後因曾經判決確定,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至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均指法定刑而言,且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絕然附屬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是施用毒品正犯雖因曾經判決確定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依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刑對幫助犯加以處罰,併予敘明。
五、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科,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上開扣案之物係正犯洪佳芬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依前述說明,自無庸併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