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日美診所係被上訴人 周鉅文 所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周鉅文係以「日美診所」之名義自民國9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藥品數批,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將藥品依約運送至被上訴人之診所,並經診所護士丁○○簽收,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49,650元,經扣除折讓價格後,被上訴人尚欠460,264元未支付,經上訴人數次催討,被上訴人迄今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訂購藥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又日美診所並未附設藥局,依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日美診所不能向藥商訂藥,向上訴人訂藥者應為日美藥局(負責人為戊○○);另被上訴人為骨科,系爭藥品與骨科無關,由此即知系爭藥品非被上訴訂購。至上訴人將藥品送達被上訴人之診所後,雖由護士丁○○代簽收,惟系爭藥品已轉至日美藥局,實際收受藥品者為日美藥局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日美診所係由周鉅文登記為負責醫師,申請勞健保也是以周鉅文名義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539600號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藥品皆由日美診所之護士丁○○簽收且未辦理退貨等情,另有請款單影本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藥品由戊○○所訂購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業經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
請款單8張在卷可資佐證,經審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周鉅文為日美診所之負責醫師,且上開請款單顧客簽收處係蓋用「日美診所門診章」,並由丁○○簽其姓氏於旁;其中1請款單上另用筆加載「0000000000周醫師」(見一審卷第13頁)等情,併參考實際負責運送系爭藥品之證人 林志堅 到庭證稱:「我是按照地址的診所去送貨給診所的護士。」(見本院卷第85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並主張由其訂貨之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受僱於被上訴人甲0000000,貨物不是我訂的,是周鉅文訂的。丁○○也是受僱於被上訴人甲0000000。所有的貨款都不是我付款的。訂貨的事我完全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即堪認上訴人係將系爭藥品送交被上訴人,而非送至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日美藥局」,並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藥品成立買賣契約。至於系爭藥品是否周鉅文所得使用之骨科用藥,乃屬被上訴人診所醫療行為及內部管理問題,與買賣契約無涉,是被上訴人以所訂購之藥品非其所可使用,辯稱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另依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辯稱藥劑需由
藥師管理,非由醫師負責,依法不能向藥商訂藥云云,惟查: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固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惟並未限制醫師不得向藥商買藥,況被上訴人亦僱用藥劑師即證人戊○○調劑,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辯稱其不可向藥商購藥,故其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60,264元,及自支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詹駿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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