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大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黃豔珍 之小叔,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甲○○之子 徐子翔 偕同其母 李惠弟 ,同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祖母 于秀榮 之住處探望祖母,而因故與亦居住於該處之黃豔珍發生言語衝突。甲○○知悉此事後,竟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前開于秀榮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先行踹開該住處大門,致令該大門門鎖掉落,以致無法關閉大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豔珍,並且因與黃豔珍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將黃豔珍摔倒於地,施以拳打腳踢,致黃豔珍受有左前額瘀青、右下肢抓傷等傷害,經黃豔珍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豔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豔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大門邊緣木板裂開及門上之鎖掉落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並受有右上肢抓傷之傷害,惟依告訴人指訴:「...徐子翔就說是你們自己攬去要照顧我婆婆,不知道不要亂講話,隨手就拿起塑膠椅子打我右手臂兩下,...過了半小時,甲○○把門踹開,把門鎖都踢壞了,鎖整個掉下來...之後把我摔到地下拳打腳踢,踢了我的肚子三下、右腳二下、並以拳頭打我的左額太陽穴附近...」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堪認告訴人右上肢抓傷之傷害,非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關係,被告所犯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其所犯上開毀損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誤認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抓傷之傷害為被告傷害犯行所致,且原審判決後,該大門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夫 徐國華 具狀表明不予追究,有證明書一紙附本院卷可參,衡諸該大門毀損之程度,原審就被告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無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大門毀損之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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