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六二─G四F○○○四五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六五─G四F○○○四五八號裁決書)不服,而辯稱伊忘記繳交罰款,願補繳罰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里鎮○○路○○號」,有埔里監理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核,並為異議人所自承,此觀諸異議狀之住所記載可明,,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上開裁決書付與其同居之妹妹並經其簽名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於依法補充送達於異議人之同居人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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