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由後追撞SUPHANSRIWILAI所騎乘之腳踏車,致SUPHANSRIWILAI顱內骨折合併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SUPHANSRIWILAI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在被告駕車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並自後追撞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見解,有各該會之鑑定函在卷可參。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骨折合併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