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號、第八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損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認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以要興建廟宇為幌子,欺騙其與其村民,而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內興建納骨塔。其為阻止該納骨塔興建工程之繼續,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將值鼎公司上開建築工地對外聯絡水泥道路以怪手予以損壞挖掘至剩寬二點四公尺。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損壞至寬二點一公尺,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值鼎公司承包該工程之包商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時,因道路過於狹窄,乃翻覆於路面下,因之受有前胸壁、頂骨部、頸背、臀部及右腳部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值鼎公司告發及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僅辯稱:「是為了防止雨水亂竄,所以選定該處要做一排水溝,因為連續下雨才會路面損壞」云云。惟查,該處道路經挖掘導致凹陷,路面僅容機車通行,且該地土質鬆軟,地基已有掏空現象等事實,業經檢察官親往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而勘驗當天正值天雨,雨水順水泥牆流下,並無亂竄之情形,此亦有勘驗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被告若真係欲做排水溝,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挖道路,至同年七月七日告訴人甲○○向本署提出告訴止,已歷時一月有餘,當無未興建完竣之理。是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辯係為公益云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尚無前科,且係為地方之公共事務而觸犯刑章,犯後並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將道路回填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