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埸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台南市○○路○號其所開設之「好茶泡沫紅茶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十三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好茶泡沫紅茶店」頂讓予乙○○,並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暫託乙○○保管,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至「好茶泡沫紅茶店」臨檢查獲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電子遊戲機賣給 王立德 ,而王立德亦已將IC板拿走,但電子遊戲機則尚未取走,暫時放在店後面之儲藏室,嗣其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該紅荼店轉讓予乙○○,其僅係將電子遊戲機賣暫時放在該店內,日後再由王立德取走,其未將該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等語。
三、經查:
(一)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開始陳列供人把玩,每日營業額為新台幣伍佰元,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語,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一份可考。又據證人即至現埸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門口有貼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當時有發現電動玩具,電動玩具有插電,但有無IC板,我們不知道,沒有看到賭客,也沒有看有無賭資,電動玩具陳列地點與外面有隔間,但有門,客人還是可以進出。」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可憑。既然證人乙○○曾坦承有將該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營業之行為,而證人甲○○亦陳明查獲時電子遊戲機尚有插電,且客人仍可進出,則公訴人質疑該店有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固非無據。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頂讓給我),他(丙○○)頂讓給我時,這些機台是放在吧檯後面房間。」、「當時警察來時,我有通知被告,被告也有聯絡台主,但是台主說交通繁忙,大約一個小時後,才能到,我本來請警方等台主來,但警方表示只要後來稽查時沒有擺,就算現在承認有擺也沒事。」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可稽。再參諸證人乙○○於偵查時提出之讓渡書載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將好茶泡沫紅茶店‧‧‧冷飲設備讓渡于乙○○‧‧‧」等語,顯然該紅茶店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轉讓予證人乙○○無疑。則自轉讓之日起如何經營該店應係證人乙○○之事,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將電子遊戲機賣暫時放在該店而已。縱證人乙○○自行利用該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亦係其是否應負刑責之問題,不得執此而認被告亦應一併負責。
(二)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臨檢查獲該店,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可證,既然被告否認曾將該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營業,豈可僅憑該臨檢紀錄表即溯及既往認定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起,即營電子遊戲埸業。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其未經營經營電子遊戲埸業等情,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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