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志強於民國109年9月2日14時、15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街某公司出發,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見巡邏警員竟立即煞車,因行為有異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丁志強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無足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輕刑度之理,故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本案行為時,被告才因酒駕入監服刑完畢約半年即忘記教訓,且遇巡邏警員時竟想與乘客換手騎乘以規避查緝,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酒駕之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