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何清志 相對人 朱小如
林君諺 林庭羽 林瓊星 朱秀芬 朱昭儐 朱清池 林束汧 尤秀盡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三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5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所有土地如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51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370萬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原本加計年息5%之利息,認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約80萬1,667元(計算式:3,700,000元×週年利率5%×4又1/3年=80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