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傳承小吃店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行經花蓮縣○○市○○街○○○巷○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案情節非重,被告既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