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6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豪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間至107年6月30日間,陸續向 彭春吉 借款,並簽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嗣於107年9月間,因彭春吉要求林佳豪應由其父 林福財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於林佳豪所開立之本票上背書,林佳豪明知其未得林福財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至16號「文件名稱及所在欄位」所示處,偽造其父如附表編號1至16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表示林福財擔任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係由林福財背書轉讓之意,並交付與彭春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福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8、48頁),核與證人彭春吉於偵訊及證人即共同借款人 趙芸萱 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卷第26至29頁、第44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5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至9頁)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影本(頁數詳如附表所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偽造被害人林福財如附表編號1至16
號所示簽名及指印之時間,而證人彭春吉雖證稱其於每次借款時均要求被告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拿回去給林福財簽名及背書後才借款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辯稱:其並非於每次借款偽造其父親之簽名及指印,而係彭春吉於107年9月間打電話來要伊過去他家,要求伊一次在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文件上補簽其父親的署名及按捺指印,伊才一次偽造全部署押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參以證人即共同借款人趙芸萱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亦證述:伊也有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背面簽名,伊簽名的時候好像只有伊與被告的簽名,且伊與被告一起去跟彭春吉借款時,伊未曾聽過彭春吉要求被告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帶回去給林福財簽名,且每次借款只要一簽完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彭春吉就會拿錢借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8至29頁),是依證人趙芸萱所述,堪認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開立本票向彭春吉借款時,被告尚未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林福財之署押,且彭春吉亦未要求被告將相關文件攜回予林福財簽署後,即將借款款項交予被告,足見被告所辯已非無據。又細觀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影本,上開文件上之「林福財」之署名筆跡墨水大多較被告及證人趙芸萱之簽名筆跡較粗,則倘若被告係於每次借款時均分別偽造林福財之署押,所偽造之「林福財」之署名筆跡墨水應與被告及證人趙芸萱之筆跡墨水相近,然其中多數偽造之簽名卻一致呈現較粗之筆跡,益徵被告所陳稱係一次偽造「林福財」之署押等詞應屬可信,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偽造之「林福財」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許1次偽造完成。
㈢至被告固一再供稱當時是因為證人彭春吉要其當場在其面前
簽署「林福財」的名字等語,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從而,被告前開所述縱然屬實,亦僅為其犯罪動機問題,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
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林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林福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而經告知被告一併辯論,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至16號所示文件上「林福財」署押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在未得其父林福財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冒用林福
財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文件上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福財之權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之犯罪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500元,未婚、無子女,與姊姊同住,無需其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佳豪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6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福財」署名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文件,雖係
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與證人彭春吉,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及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1│105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1│偽造「林福財」之署名貳│││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見│枚、指印貳枚│││他卷第3頁)││├──┼───────────┼───────────┤│2│本票1張之背面(票據號│偽造「林福財」之署名壹│││碼:CH-NO-372149、發票│枚、指印壹枚│││日:105年8月9日、票面││││金額:7萬元)(見他卷││││第4頁)││├──┼───────────┼───────────┤│3│105年8月30日借款契約書│偽造「林福財」之署名貳│││1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枚、指印貳枚│││見他卷第5頁)││├──┼───────────┼───────────┤│4│本票1張之背面(票據號│偽造「林福財」之署名壹│││碼:CH-NO-372173、發│枚、指印壹枚│││票日:105年8月30日、票││││面金額:5萬元)(見他││││卷第6頁)││├──┼───────────┼───────────┤│5│105年10月26日借款契約│偽造「林福財」之署名貳│││書1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枚、指印貳枚│││(見他卷第7頁)││├──┼───────────┼───────────┤│6│本票1張之背面(票據號│偽造「林福財」之署名壹│││碼:NO-382553、發票日│枚、指印壹枚│││:105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他卷││││第8頁)││├──┼───────────┼───────────┤│7│105年11月22日借款契約│偽造「林福財」之署名貳│││書1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枚、指印貳枚│││(見他卷第9頁)││├──┼───────────┼───────────┤│8│本票1張之背面(票據號│偽造「林福財」之署名壹│││碼:NO-382509、發票日│枚、指印壹枚│││:105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3萬元)(見他卷││││第10頁)││├──┼───────────┼───────────┤│9│106年1月25日借款契約書│偽造「林福財」之署名貳│││1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枚、指印貳枚│││見他卷第11頁)││├──┼───────────┼───────────┤│10│本票1張之背面(票據號│偽造「林福財」之署名壹│││碼:NO-382627、發票日│枚、指印壹枚│││:106年1月2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他卷第││││12頁)││├──┼───────────┼───────────┤│11│106年4月11日借款契約書│偽造「林福財」之署名貳│││1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枚、指印貳枚│││見他卷第13頁)││├──┼───────────┼───────────┤│12│本票1張之背面(票據號│偽造「林福財」之署名壹│││碼:NO-382519、發票日│枚、指印壹枚│││:106年4月11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他卷第││││14頁)││├──┼───────────┼───────────┤│13│106年6月6日借款契約書1│偽造「林福財」之署名壹│││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見│枚、指印壹枚│││他卷第15頁)││├──┼───────────┼───────────┤│14│本票1張之背面(票據號│偽造「林福財」之署名壹│││碼:NO-382868、發票日│枚、指印壹枚│││:106年6月6日、票面金││││額:7萬元)(見他卷第││││16頁)││├──┼───────────┼───────────┤│15│107年6月30日借款契約書│偽造「林福財」之署名貳│││1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枚、指印貳枚│││見他卷第17頁)││├──┼───────────┼───────────┤│16│借據1份(金額9萬2千元│偽造「林福財」之署名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枚、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