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96小時內」應更正為「5、6天」以外(見偵卷第3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8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至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亦係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戒絕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接觸,可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故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乃至於科處刑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之次數、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