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
8年8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聖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儒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本告訴人 蘇彩 要求金額太高,但之後慢慢談,達成共識,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也付錢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3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 適蘇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一方向行駛於陳聖儒之右側,其所騎乘機車遂與陳聖儒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蘇彩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陳聖儒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聖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蘇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時,我有看後照鏡,發現對方從我的後方切到我的右側衝過來,我立刻停車,並有按喇叭警示,但是對方還是衝上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欲右轉進入路旁停車場,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173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14、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2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70288734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20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0、16至
21、42至45、48、5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車輛撞擊部位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且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有擦撞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7至19頁)。又依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見偵卷第45、51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止之霎那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被告車輛車頭,因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可據此推知係被告所駕駛車輛即將停止或甫停止之際,發生此車輛碰撞事件。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16頁),案發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為斜停於車道上,其車頭及車身行向係向右切,足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於向右變換行向之過程中或停止之瞬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擦撞後,因重心不穩向前滑行倒地,被告既欲靠向右側路旁即應提高其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右側行車動態,惟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是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而釀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欲右轉進入路旁停車場,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