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淵因犯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林子淵犯搶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9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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