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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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彰受僱於南投縣政府,擔任身心障礙者溫馨巴士之司機,以駕駛汽車載送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接送前往該院復健完畢之病患返家,而沿臺中市○里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投東路3段與德芳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德芳路3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吳秋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即繼續前行,張文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與吳秋萍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吳秋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背、臀部、左腕挫傷等傷害。張文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簡永健 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秋萍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文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文彰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會勘紀錄表乙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說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各乙份,暨肇事現場、事故車輛照片共19張(分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四、至被告另表示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非因其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乙節。經查,告訴人吳秋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當日上午11時3分經救護車載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頸、背、臀部、左腕挫傷等傷害,並經該院醫護人員治療後,於翌(25)日上午9時50分許離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雖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同時受有頭部外傷、腰椎挫傷、尾、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仁愛醫院,關於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日急診之檢查項目及醫療等情形,經該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病患吳秋萍於102年4月24日至本院急診,由 蔡元齡 醫師診查後開立㈠、尿液常規檢驗、㈡、腰、薦椎正面、側面X光、㈢、骨岔X光、㈣、左前臂X光、㈤、頸椎正、側面X光、㈥腹部併肋膜、心包膜腔超音波。由骨科 蔡銘賢 醫師會診後,無發現明顯骨折,建議出院後再行骨科門診覆查,故當時出院診斷有背、臀部挫傷,無尾骶骨骨折之診斷等語明確,有卷附仁愛醫院前開函及所附之告訴人吳秋萍診療說明書、病歷資料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5頁);又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係於102年4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步行至中國附醫急診,當時受有頭部鈍傷之情形,而經檢查後始診斷出有頭部外傷、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乙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於本件車輛事故5日後,由其自行再至中國附醫就診時所診斷出之傷勢,而與本件事故甫發生後立即至仁愛醫院急診時所診斷之傷勢並不一致;尤其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仁愛醫院急診時起至出院時止,時間將近1日,其間經該院以X光檢查告訴人之腰、薦椎正面、骨岔側面,並經骨科醫師會診後,均未發現告訴人有明顯骨折或尾骶骨骨折等傷害已詳前述,更未發現頭部鈍傷之傷害; 佐以 告訴人自仁愛醫院出院後,翌(26)日即再行至仁愛醫院門診,亦僅經診斷出軀幹挫傷、泌尿道感染等病狀(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除未再向醫師表示有骨折之傷勢,亦未至骨科覆診;此外,遍查卷內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確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張文彰駕駛車輛上路,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能否先行轉彎或為適時停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再依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見偵查卷第40頁正面),就被告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乃直接造成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張文彰受僱於南投縣政府擔任身心障礙者溫馨巴士之司機,以駕駛汽車載送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張文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簡永健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8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行事駕駛業務之人,竟因一時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無法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另衡以告訴人因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再參以被告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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