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錚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劉青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刀刃長約
9公分、係金屬材質,型尖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有罪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見 謝素琴 行走於仁智街上,遂騎車上前佯向謝素琴詢問仁智街在何處,謝素琴回答劉青錚此處即為仁智街後,劉青錚趁機伸手抓住謝素琴之左手,欲搶奪謝素琴左手之皮包,謝素琴不從,遂大喊救命,致劉青錚未能得手。
二、斯時劉青錚見搶奪不成,竟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拿起其所隨身攜帶之上開水果刀1把,趁謝素琴不注意,朝其後腰部刺擊2刀後,嗣因該水果刀插在謝素琴腰部,未能及時拔出,始騎車逃逸,致謝素琴受有左側腎臟(2×2公分)、腹壁
3×0.5公分之穿刺傷。謝素琴觸摸發現後腰部插有水果刀且大量流血,遂將水果刀拔出丟至地上,隨即自行跑至附近社區大樓,請該社區大樓管理員幫忙報警並協助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後,前往仁智街106巷口,扣得上開水果刀。劉青錚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撞擊路邊車輛發生事故並送醫診治,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劉青錚騎乘之機車係贓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青錚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攜帶水果刀欲搶奪告訴人謝素琴之皮包財物未得手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持該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後背部2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欲搶奪其皮包財物、傷害部分具結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9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水果刀照片計5張(見警卷第12至19頁)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確因被告持水果刀刺身體2刀行兇而受左側腎臟(2×2公分)腹壁3×0.5公分之穿刺傷並就醫等情,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及該院102年3月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2年4月9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情說明及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拍攝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6至59頁、第72頁、第76頁)等在卷可憑,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前揭攜帶兇器搶奪告訴人皮包財物而未遂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以上所為,分別係犯加重搶奪未遂及殺人未遂罪嫌,公訴檢察官則以被告持刀並刺傷告訴人後背部2刀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欲奪取其皮包未遂,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100頁)云云:
㈠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006號及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闡述甚明。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對於行搶過程及為何持刀攻擊,前於警詢時向警供稱:
「我便一路尾隨(被害人)至高雄市○○區○○街○○○巷口時,當時我便停下車,向該名婦女詢問仁智街怎麼走後,該名婦女便回答我說這條街就是仁智街,當下我就對該名婦女說,把妳身上皮包給我之後,該名婦女就立刻大喊救命,當下我就取出我預藏在身上之水果刀,往該名婦人背後刺了二刀後就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印象中被害人大叫,伊還沒有搶,他就開始叫。伊就拿刀子刺他後腰部兩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忘記當時事發經過,惟關於隨身攜帶水果刀部分雖不否認有隨機行搶之意圖,亦有因與家中不睦而有尋短之意為辯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則被告有無出言向告訴人告知要取其皮包之意當時有無持刀?抑或嗣後方持刀起意傷害告訴人?已有所疑。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琴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及指訴:「我當時走路在仁智街上,一手拿著洋傘,左手拿著我的包包,突然間有一名騎士停在我旁邊,問我仁智街在哪,我說這條就是仁智街,他突然間抓住我的左手,大聲說皮包給我,我就大喊救命,他沒有搶到我的皮包,後來他就走了,我此時發覺我左後方腰部有黏黏的,我手過去摸,就拔出一把刀子,還看到我的手都是血,因為我的目的地友人家快到了,所以我就走大約50公尺去找我朋友,我朋友是住在社區大樓,我有請大樓管理員去幫我找留在現場的刀子,再請朋友幫我叫救護車,因為苓雅分局也在前面,警察也有幫我叫。」、「我沒有看他有亮出刀子,我完全不知道他身上有刀子。」、「劉青錚沒有拿出刀子說把身上的皮包給我。他是直接抓我的手叫我把皮包給他,他抓我時我就喊救命,然後他就走掉,我不知道他在我身上刺刀子。」等情甚詳(見偵卷第9頁、第37頁);與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被告逃離現場前未曾見過刀子、不知道被告何時所刺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此外,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騎乘機車前後畫面及告訴人受傷後徒步前往警局報案之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持刀與告訴人對話或互動之畫面,則證人上開所述被告要取其皮包之際未曾見到刀子一情,已堪可信。
⒉觀諸告訴人上開前後指證內容,被告係先以出聲問路使徒步
行進中之告訴人因而暫停,此際被告方要告訴人主動交出皮包,並無出聲以將來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持刀,而是心生驚恐而立即大聲呼救,依被告所供承其持刀攻擊之緣由及經過,故被告應是見狀已無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才心生傷害之意,方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被告所供此情,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當時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欲奪取其皮包,並非自始即有以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強暴行為、使其不能抗拒而遂行掠取財物之意,是被告欲強取告訴人皮包行為之過程,尚難遽認告訴人當時意思自由或身體行動已受其壓制至不能抗拒的程度,此部分犯行不該當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應僅成立加重搶奪未遂罪。
㈡次查告訴人為被告因搶奪未遂後,持水果刀刺後背部2刀部
分,是被告究有無殺告訴人之故意抑或為傷害之故意?亦應釐清。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又按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攜帶之水果刀往告訴人身上刺2刀之舉,
惟辯稱伊當時精神很恍忽,可能喝太多酒之故,並非故意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謝素琴既素不相識、顯無仇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即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8頁),又被告上揭所供本件案發之經過部分,核與證人謝素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如上述。則被告因意圖不法,隨機在路邊挑選攜帶皮包獨行之婦女為行搶對象,其攜帶水果刀應係為恫嚇被害人所準備,是就被告行為之起因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以觀,衡情被告當不致因而萌生戕害告訴人生命或使其受重傷之動機與故意。其本無殺人之意應可推認,顯係被告見行搶不成,又聽聞告訴人大聲呼救,情急之下,方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又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於101年7月1日晚上因傷經報請緊急救護單位緊急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傷勢部位為受左側腎臟(2×2公分)腹壁3×0.5公分之穿刺傷,且在該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併縫合各4針,於同年月3日因情況穩定而轉入一般病房,於7月10日出院,再經醫院醫生觀察,告訴人謝素琴嗣後於身體或健康沒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害乙情,有前述之告訴人阮綜合醫院病歷影本1份、102年4月9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說明函及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拍攝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9頁、第72頁、第76頁)。再扣案水果刀1把為告訴人自其身上拔出後丟棄現場,後為警至現場蒐證時尋獲,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水果刀扣案可證,而觀之該把水果刀之刀刃長約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等情,亦有扣案證物照片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可資認定(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該水果刀雖係金屬材質、有一定銳利度,然非管制刀械,惟究非如受管制之刀械或槍械般會對人體產生極大傷害;是若以刀鋒或前端尖銳部分猛力揮砍或戳刺,雖可能會產生深入人體內部或傷及臟器之傷害,然觀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側後背部腎臟位置及腹壁穿刺傷2處,雖有傷及告訴人之腎臟部位,然並未傷及身體內部其他重要器官、神經或骨頭。以被告正值壯年之齡,若欲致告訴人於死地,在持上開鋒利之刀具猛力揮刺之下,告訴人當無徒手抵禦之可能,其下刀之次數亦無可能僅為2刀,亦無可能僅造成位置為告訴人後背部之刺傷且傷勢僅有2處之結果,是被告並未在告訴人後背部刺2刀之後,趁告訴人不能或掙扎之抵抗之下繼續刺傷被害人,並未專朝人身要害攻擊,益見被告揮刺之手段及力道應均有所保留,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置辯,應屬有據,而足採信。
⒉可見被告是在告訴人將其皮包護持在身,被告繼續靠近之際
,在告訴人掙扎及抗拒無法遂其搶奪皮包之目的下,始持手中之水果刀以刺擊方式,並無特定目的及位置,而朝告訴人後背部刺傷告訴人,其下手之時,並非針對特定部位,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間極為短暫,是被告於慌亂之際,隨意出手而傷及上開告訴人身體部位,亦非不可想像;雖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刺傷之傷害,而依告訴人傷勢及當日就醫紀錄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背部穿刺傷2處,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中1刀有傷及腎臟臟器邊緣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並非難以救治之傷勢,嗣後亦未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或有何造成死亡可能之危害,且告訴人證稱其於醫住院觀察後2天隨即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告訴人病歷資料紀錄其住院至101年7月10日後出院,亦有上述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其恢復情況可認良好。則勾稽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所陳證情節,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雖有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動作,惟傷及告訴人後,並無多次砍殺之情形,被告應無致對方於死之動機。況被告雖持水果刀刺擊,雖傷及告訴人後腰部及腎臟邊緣,惟並未專朝人身要害攻擊,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戕害生命之故意,再告訴人並無受致足以致命之傷害,亦可認定。是認被告行為該當為傷害行為無訛。
⒊又被告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所為何事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飲酒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查被告確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擦撞他人停放路邊汽車而發生事故並送醫救治,經警員據報前往醫院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數值,經警報告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該次之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至1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在卷。可見被告所稱本件行為當時有飲酒之情狀已屬可能,並非無稽;然被告仍可自行騎車,其係基於不法搶奪告訴人皮包財物之動機而朝告訴人出言佯以問路,之後仍可迅速騎車逃離現場等情觀之,再經質以證人謝素琴案發當時有無發現被告有飲酒至醉、無法自主行動之情狀,證人證稱:被告問路時口氣和態度正常,伊沒有覺得被告他神智不清。伊在跟被告說話時,就在其側面。...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無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相互印證,是被告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可疑。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曾辯稱於案發時因喝酒精神狀況欠佳之故,過程幾已不復記憶等語,然審理時針對其回復之事發當時所記憶及與告訴人互動所供辯情節觀之,被告行為時顯然明知且故意為上述攜帶兇器搶奪及傷害之惡行,其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自不得嗣後以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
㈢綜上,被告當時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順勢欲奪取其皮
包,並非自始即有以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強暴行為、使其不能抗拒而遂行掠取財物之意,是被告欲強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尚難遽認告訴人當時意思自由已受其壓制至不能抗拒的程度,且未得手,此部分犯行不該當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應僅成立加重搶奪未遂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嗣後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情,惟本院依案發始末、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攻擊行為態樣、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等節綜合研析,堪認被告係另起傷害之犯意,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意圖,被告所為僅能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至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扣案物(水果刀1把)及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之依據。此外,檢察官所指被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殺人犯意之其他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僅能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從而,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結合而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搶奪或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攜帶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使用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9公分、金屬材質,形狀尖突銳利,此有扣案水果刀1把及照片1張附卷足稽,是上開水果刀係屬客觀上當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殺人未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加重強盜未遂,均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發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其為正值壯年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謀求經濟收入,竟攜帶水果刀欲搶奪告訴人財物,行為危險性極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害,然於告訴人大聲呼救之際,持刀刺傷告訴人,其手段已然兇殘,造成告訴人受傷情狀非輕,經送醫急救後始獲痊癒,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0萬5仟元之和解金與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因與家庭成員相處齟齬,隻身離家在外,經濟狀況非佳,因而萌生犯罪之動機,加以飲酒失序,暨其前科資料、生活狀況、本院依被告個人資料查得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供
其犯上開加重搶奪未遂罪、傷害罪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