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炳煌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址路段處向左迴轉,適有 謝坤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怡鈞 ,行駛於同路段、與吳炳煌駕駛之上開車輛同向之左後方行經該處,吳炳煌因貿然左彎迴轉致謝坤穎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謝坤穎與林怡鈞人車倒地,謝坤穎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胸壁挫傷、前臂挫傷及右內踝骨折等傷害;林怡鈞則受有右上臂及中指挫傷等傷害。吳炳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坤穎、林怡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炳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坤穎、林怡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頁反面)。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2至25頁)。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有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2年3月28日、102年
4月17日、102年6月20日、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謝坤穎部分),及光仁骨外科診於102年4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怡鈞部分)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9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有相當年紀之成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是其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設有路段中之雙黃時線路段貿然左彎迴車,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再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迴車路段,往右變換車道又貿然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謝坤穎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至本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告訴人謝坤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乙情(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惟此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認定。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謝坤穎,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⑵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16、29、31頁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⑶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⑷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⑸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