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本
劉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5、15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森本與劉文祥於民國102年5月7日,在臺中市○○區○○○道5公里、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林處(97座標X:247419,Y:0000000),見有扁柏4塊(材積合計為0.1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2828元)放置路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2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一同徒手將上開扁柏4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得手,再由林森本駕車載運上開扁柏4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4公里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4塊(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麗洋工作站林班護管員 林偉良 領回)。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森本、劉文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麗洋工作站林班護管員林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代保管條、現場照片5張、手繪地圖、空拍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告告訴書、八仙山事業區
115林班發生林政案件地點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2月6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空拍圖、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竊之地點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林,已如前述,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再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扁柏4塊,雖非其等盜伐後所竊,然其等在扁柏仍處於管理機關之管理支配下擅自竊取而搬運,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行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行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行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未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始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均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分,則被告2人所為自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林森本前有2度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被告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林森本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年收入約20、30萬元,已婚並育有一子,尚有父母待扶養;被告劉文祥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年收入約10多萬元,未婚,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掠奪森林資源,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但所竊扁柏價值非鉅,並經森林管理機關領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四)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扁柏4塊,其山價為1萬2828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爰諭知被告2人均各併科贓額2倍即2萬5656元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劉文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劉文祥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其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至被告林森本前有2度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今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記取前案教訓,若予以緩刑之宣告,難達警惕之效果,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七、扣案之背架1付、背帶2條及黑色網布1件,被告2人否認為其等所有,均稱係在竊取扁柏之現場一同拾獲,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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