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ULFO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之犯罪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ULFOP.SUAPERO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駕駛BQ─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淡金公路台二甲線四四公里二五○公尺處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行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乙○○駕駛之NM─三一九一號箱型車,造成 胡美珠 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檢察官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故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今以及與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已逾五年。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之五年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