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鄭博謙
原告與被告 方弈丞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被告 方奕丞 之最近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