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鄭博謙
原告與被告 方弈丞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被告 方奕丞 之最近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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