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順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傅順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村某土地公廟後方,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1年10月13日10時10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尿,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憑(見警卷第8-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派出所採尿,其於採尿前即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足參,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於同年10月11日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首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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