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四日),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三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獄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一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廿三號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經警執行搜索時,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一之二五號前,第二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空袋二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三六六九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C一六00五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一支、空袋二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即第一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並無不同,況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其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復已延續至新法施行之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空袋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