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條、口香糖壹塊沒收。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八行「馬路上所拾得之電線一條」應補充為「馬路上所拾得先占之無主電線一條」,第十二行「上午十時許,」以下應補充「在不詳地點徒手」,同行「黏上口香糖」應補充為「黏上其所有之口香糖」)。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在鎮
海宮竊盜未遂一次)及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在不詳地點電線桿竊盜鐵絲一次,在平安宮接續竊盜一次);被告甲○○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在鎮海宮竊盜未遂一次)。被告二人就上揭在鎮海宮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電線一條原為無主物,經被告乙○○先占後,乃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等在鎮海宮竊盜未遂所用之物,被告乙○○在平安宮竊盜所用之口香糖亦為其所有,且係供其在平安宮竊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爰審酌被告等均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