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取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五十一號住處,以油標卡尺、鐵鉗、電動手提砂輪機等改造工具,將該支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製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旋於民國九十年初,未經許可,在上址出借給甲○○(另因持上開改造槍支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甲○○經逮捕到案後,供出改造槍枝來源為被告及交出上開槍支而查知上情,並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拘提丙○○到案,且扣得前揭改造工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事實;(二)證人甲○○於另強盜殺人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前開槍枝來源之供述;(三)扣案之改造工具一批佐證;(四)另案查扣之改造 克拉克 十七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八一0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下稱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伊與證人甲○○是鄰居,前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出借玩具槍枝給證人甲○○,但不具殺傷力,並非上開槍彈鑑定書所示之系爭槍枝,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在馬祖工作,無從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臺改造系爭槍枝等語,選任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並未自白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系爭槍枝,證人甲○○於其所涉上開強盜案中供稱系爭槍枝來源係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得,並非向被告借得,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間在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五一號住處利用查扣之工具開始改造槍枝,共改造過九0手槍、烏茲衝鋒槍、M十六長槍各一枝及改造子彈十二顆,其中改造之九0手槍、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六顆於九十年間在上址住所借予甲○○,只剩下M十六長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半成品六顆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三九七七號卷第九至十頁警詢筆錄),復於偵訊中供稱:甲○○被扣的二枝槍是伊於九十年初在上址住處借予甲○○的,但子彈不對,當時甲○○到伊住處看到伊在玩槍,就說要借槍,伊沒說什麼就借槍給甲○○了,這些槍也不算改造的,那是短槍的管子內就有阻鐵,伊用電鑽鑽洞,長槍的鐵管維持原狀等語(見偵字第三九七七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偵訊筆錄)。然查前揭槍彈鑑定書對於系爭槍枝之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二第四十至四一頁),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供稱其借予甲○○之手槍係以電鑽鑽開管子內阻鐵之方式一節,核與前揭槍彈鑑定書對於系爭槍枝之改造方法即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鑑驗結果不同,且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稱之槍枝品名即九0手槍、烏茲衝鋒槍、M十六長槍等三把槍枝中,均未提及系爭槍枝即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之品名,是公訴人所據之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尚與前揭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有間,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甲○○前於另案強盜殺人警詢時供稱:其與乙○○作案的槍枝藏放在臺中縣大雅鄉的一處公寓大廈騎樓下的儲水桶內,其所擁有的是一把黑色烏茲槍及一把黑色手槍;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鄉○○路大仁巷一號騎樓下儲水桶取出其所有非法藏放之改造烏茲槍一把、黑色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前開槍彈是其在臺中市○○路一家電子遊藝場向一名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所購得,其不知道綽號「阿明」之男子之正確年籍,亦不知道如何聯絡,因其均在遊藝場與「阿明」相遇;作案的槍枝其曾於九十年底在臺中市○○路○路旁試射過;前開起獲之改造烏茲槍一支及手槍一支均為其所有,但其曾寄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一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二第七七至七八頁、第一三六之一四至一五頁警詢筆錄);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強盜殺人案審理中供稱:其與乙○○各帶一把槍搶劫遊藝場,一支是烏茲衝鋒槍,一支是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那是跟一個叫「阿明」的人買的,槍為其所有,在行搶時其將另一把槍交給乙○○,槍是距離其作案時間差不多半年左右買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四頁訊問筆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殺人案審理中供稱:克拉克十七型手槍是案發前四、五個月前在中華路向朋友買的,其只知道他叫「阿明」,用五、六萬元買的,買該手槍目的是要搶,另一支烏茲衝鋒槍也是同時間在中華路向「阿明」買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九八至二00頁審判筆錄)。是證人甲○○於其所涉犯強盜殺人案之偵審程序中,關於系爭槍枝之來源除供稱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外,並未提及向被告借得系爭槍枝等情;雖該案判決均揭示證人甲○○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並行交出槍枝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於意見書中(見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二第一四二頁)及該案被告即證人甲○○與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卷第一八三頁)敘明上情,然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全卷並函詢該案承辦檢察官,均查無有何證人甲○○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供稱槍枝來源為被告之筆錄或證人保護書等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參照),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投檢榮義九十一偵二九六二字第0四八一一號函可稽,尚不足以前揭非屬證人保護法規定所為之記載證明證人甲○○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供稱槍枝來源為被告之事實。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結證稱:「(問:你被查獲之槍彈是否向被告借的?)不是;(問:你是否向被告借過玩具槍彈?)沒有;(問:你被查獲之槍是否有阻鐵?)我忘了;(問:你是否在彰化地院九十一年重訴第十五號強盜案是否依證人保護法供出槍枝來源並交出行搶之槍枝?)槍是我的,我當時是說因之前我去被告家時忘了將槍枝帶走,我被抓到之後打電話給被告說我的槍放在他家;(問:你和乙○○所說是否實在?)槍確實是我的,不是被告的,我當時也沒有說槍是被告的,我當時說槍是放在被告家,走時忘記帶走槍;(問:槍枝來源如何?)我是在臺中市○○路向他人購買的,買來時就可以射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結證稱:「(問:如何取得扣案之GLOCK廠半自動手槍?)跟被告借的;(問:何時如何跟被告借的?)我忘記了。是在我作案(彰化地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五號)前跟被告借的;(問:如何跟被告借的?)我跟被告是鄰居,我看過被告有槍,我就跟他借;(問:被告有無說槍枝如何來的?)沒有;(問:你跟被告借用時,有無試射槍枝?)無;(問:有無借過其他槍枝?)只有這壹支GLOCK廠之半自動手槍及他案扣案的長槍;(問:本案扣案的槍枝有無打傷人?)無。賭場用的那一把槍枝是制式的,並非本案扣案的槍枝;(問:子彈如何用?)子彈是我向別人買的;(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借槍的用途?)不知道:(問:為何警訊時所供述與今日庭訊時供述不同?警訊中供述之手槍是否為本案之手槍?)是同一把;(問:本案之手槍是跟被告借的或跟阿明買的?)是跟阿明買的;(問:為何一開始說是跟被告借的?)我記錯了;(問:有無跟被告借過槍?)有;(問:為何警訊時如此說?為何會提到被告丙○○?)我是有跟被告借玩具手槍,但該玩具手槍並非扣案之GLOCK手槍;(問:你向被告借玩具手槍做何用?)要作案用;(問:為何供述前後不一?一會兒說是阿明,一會兒說是被告丙○○?)(不語);(問:本案之手槍是跟何人拿的?)是我跟阿明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末結證稱:「(以下審判長問: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九七七號卷第十四頁照片兩張(提示),該照片所示兩支槍是否你們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所持用以強盜遊藝場之槍枝?)是;(問:該兩支槍如何來?)該兩支槍是在臺中市○○路某家遊藝場內跟綽號叫阿明的人以六萬元買來的,購買時間我不記得,子彈是向阿明拿的;(問:你們二人在強盜殺人案警訊時或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是否有供稱該兩支槍是向被告丙○○拿的?)沒有。在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我有供稱向丙○○借過槍枝(類似空氣槍,小支,是黑色的),是在丙○○家裡跟他借來看,看完就還他了,但不是該兩隻槍;(問:該強盜遊藝場作案的兩支槍是否你向朋友拿的?)該兩支槍是我向別人買的,藏在我家住處附近;(問:你在本院調查時,是否有說扣案的克拉克改造手槍是向丙○○借的?(提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可能是我聽錯,我以為是之前向他借的槍;(問: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九六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偵訊筆錄(提示),該秘密證人A三是否你本人?)是;(問:你在該次偵訊時,是否有供稱在兩個月前你曾到被告住處親眼看到他在改造手槍,且有已改造完成之槍枝成品兩支,是否確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如此講,我只有講我曾向被告借過槍枝;(問:提示同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甲○○偵訊筆錄,你在該次偵訊時,是否曾說該兩支手槍你曾經於九十年底在臺中市○○路○路旁試射過,性能良好?(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如此講,但我不曾試射過;(問:提示同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甲○○偵訊筆錄,你在該次偵訊時,是否曾說你將該兩支槍寄放在被告住處,你跟被告是鄰居關係?(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曾帶該兩支槍去被告住處喝酒,忘記帶走,隔天我又去被告住處拿回來,何時帶去我忘記了,被告不知道我有帶該兩支槍去,隔天我去拿的時候,我向被告說我有東西放在你這裡,忘記拿走,我就去取回,該兩支槍是用塑膠盒裝著。(以下檢察官問:兩支槍是否放在同一塑膠盒或是不同?)同一個塑膠盒;(問:塑膠盒有無上鎖或用繩子綁?)均沒有;(問:當時除了裝有槍枝的塑膠盒遺留在被告住處外,有無其他東西遺留在被告住處?)沒有;(問:當天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去被告家?)好像沒有;(問:大概在幾點鐘離開被告家?)只知道是晚上,時間忘記;(問:隔天是幾點到被告家取回你遺留的東西?)隔天早上,接近中午時,幾點不確定;(問:你離開被告住處,一直到隔天回去取回遺留東西期間,有無派人釘住被告?)我酒醉了;(問:有無在被告家裝監視器?)無;(問:離開被告家期間,被告一舉一動你是否知悉?)不知道;(問:方才回答被告不知塑膠盒裡面裝什麼,是否你猜測?)是;(問:被告有可能知道塑膠盒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問:你所說塑膠盒裡面裝的兩支槍,是否就你帶員警○○○鄉○○路大仁巷一號騎樓下方儲水桶所取出的這兩支槍?)是;(問:你在南投地檢署聲請南投地院裁定你羈押禁見期間,總共帶員警去取出多少支槍?)兩支,就是從儲水桶取出的這兩支;(問:警員事先知道昌呈路大仁巷儲水桶裡面有兩支槍?)不知道;(問:如果沒有告訴警察,昌呈路那裡有兩支槍,南投縣警局的員警有無辦法在九月十六日去取槍出來?)沒有辦法;(問:當時既然員警都沒有發現你有這兩支槍,你為何要講出來?)因為我有去搶遊藝場;(問:你沒有講,警察是否知道你有去搶遊藝場?)不知道;(問:為何你要跟警察說?)因為手機有問題,所以我才自白;(問:搶遊藝場的案子,後來移併至彰化地院後,是否有請 陳建勛 律師、 林益輝 律師?)有,但是否該二人不確定;(問:(提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卷內被告甲○○選任辯護律師所提出之兩份辯護意旨狀即左上角編碼分別是一八一頁、二四三頁,是否有委任該兩名律師?)是;(問:這兩位律師曾經接見過你?)有;(問:(提示該兩份辯護意旨狀),第一份橫寫二阿拉伯數字第5之內容;第二份辯護意旨狀橫寫四之內容,該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是;(問:是否真的與事實不符?)是;(問:(提示臺中高分院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記載甲○○、乙○○因前開賭場搶案經逮捕到案後自白前開犯罪,並供出改造槍枝來源為丙○○),該判決如此記載是否錯的?)是對的;(問:你所謂對的意思,是否指台中高分院如此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問:既然如此,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帶同員警至大雅鄉所取出的這兩把槍,槍枝的來源就是從丙○○這裡來?)不是;(問:既然你說這兩把槍不是從丙○○這裡來,剛剛為何回答臺中高分院判決書事實欄如此的記載與事實相符?)是跟事實一樣,槍枝是從丙○○那裡來;(問:對臺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有無提起上訴?)沒有,已經確定。(以下選任辯護人問:(提示九十二年度上重字第十二號判決書),該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記載該兩支槍是你向不詳姓名之友人以五萬元左右買來的,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結證稱係在臺中市○○路向他人購買的,第二次訊問時先證稱系爭槍枝來源係向被告借得嗣改稱為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得,第三次訊問時則先證稱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得,次改稱槍枝來源為被告,末改稱槍枝來源向不詳姓名之友人以五萬元左右買來的,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三次對於槍枝來源之證述矛盾不一,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系爭槍枝是證人甲○○向其友人拿的,然證人甲○○係向何人取得系爭槍枝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縱徵諸卷附之證人甲○○證稱為其所供述製作之秘密證人筆錄內容(見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二第二六至二七頁警詢筆錄),證人甲○○亦未供稱系爭槍枝之來源為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據力應以何者為憑,尚難以證人甲○○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認定系爭槍枝來源為被告。
(四)至扣案之油標卡尺一支、鐵鉗一支及手提電動砂輪機一台,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系爭槍枝之來源既不足證明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後借予證人甲○○犯案用,已如上述,即無從認定被告以扣案之前揭工具對於系爭槍枝以如前揭槍彈鑑定書所示改造方式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前揭工具之用途並非專供改造槍枝之用,亦難僅以扣案工具遽認被告有何改造系爭槍枝之行為;又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在馬祖工作一節,經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立航字第九二0六四0號及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航運字第0九二00000七二號函覆檢附資料所示,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搭機或乘船往返臺灣與馬祖二地,然此僅足證明該段期間有往返二地之事實,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轉讓系爭槍枝之情事,尚無直接、必要之關聯,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自白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本件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