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上訴人名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泰籍勞工JANTHARATTANASANTSANI(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簡稱上開外勞),原由訴外人 林孟臻 (即被上訴人之外甥女)申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來台,擔任訴外人 林張招治 (即被上訴人之母)之監護工作,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委任上訴人辦理承接(即變更雇主)系爭外勞之事宜,並交付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 蔣錦連 (原審被告之一,未上訴),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初告知被上訴人,已取得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核發雇主更改為被上訴人之上開外勞之居留證。嗣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份止,每月扣取系爭外勞薪水一萬元,交付蔣錦連。然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縣○○鄉○○路○○○號正揚製模廠查獲上開外勞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以被上訴人聘請許可失效之上開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詢,始知上訴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被上訴人承接上開外勞後,竟未接續辦理聘僱許可事宜,使上開外勞來台工作之許可失效,並致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罰鍰,其處理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聘僱上開外勞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應處以罰鍰三萬元,惟因上訴人未辦理上開外勞聘僱許可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改處罰鍰十五萬元,其多損失十二萬元,乃求為判決:上訴人與蔣錦連(已確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訂有委任契約,本件上開外勞之相關事項,伊僅係幫忙代送上開外勞轉換雇主之文件,且嗣後發現上開外勞從事之工作與被上訴人申請不符後,亦由 蔡金勇 與蔣錦連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之申請作業不願再為之代送文件,並建議將上開外勞遣返,並已獲被上訴人同意,而此過程中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任何費用,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以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伊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賠償之第一審之訴。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於勞務給付契約(按民法就此類契約主要有三大類,即承攬、僱傭、委任)委任的規定具有補充適用之性質,而上開承攬、僱傭必為有償(即存有對待給付)(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參照),則於無償勞務契約均屬於委任之範疇。是以,上訴人以伊未受有被上訴人給付之任何費用,即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委任契約,即非實在(此由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亦可知之,此即委任可為有償抑或無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諸,原審卷內所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為原審向勞委員函查),其上「受委託私立服務機構名稱」為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私章)」,此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可信為真實。衡以,辦理變更雇主事宜,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是以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間就將上開外勞之原雇主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事,存有委任契約甚明。查被上訴人係與蔣錦連洽辦前開事宜,並將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及每月一萬元之給付於仲介公司之費用(計已支付八萬元,即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交予蔣錦連,此亦為蔣錦連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參酌上開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其與蔣錦連間亦就上開外勞雇主變更事宜,亦存有委任契約甚明。按以,就同一事務,委任人亦得分別與數人成立數個委任契約,類似代理人有數人的情形(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參照)。或衡以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複委任),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觀之,次受任人仍為受任人。觀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是蔡金勇及蔣錦連委託代辦的」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受有委託辦理前開外勞變更雇主之事宜,則參以前開意思解釋及「共同委任」、「複委任」之說明,不論本件上訴人係與蔣錦連為共同受任人、抑或複委任之次受任人,然仍為受任人乙情,要屬無疑。是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委任關係,亦無足採。
四、次按,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既為前開外勞變更雇主之事宜,則當包含一切相關事項,而非僅其中代送文件之一部分手續而已(前開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參以,勞委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第0九一0六二九七四七號函,說明二係載:「新雇主應於接獲本函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新雇主未依限提出申請,其申請接續外國人之許可,應不予許可」等語。足知,完整之前開外勞變更雇主之事宜尚包括「新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已明,而此亦為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上訴人稱其已由蔣錦連、蔡金勇轉知被上訴人不再為之代辦(即終止委任關係),然此已據被上訴人否認,而由蔣錦連於原審之陳述亦無從證明,且上訴人就此事實於原審之陳述亦前後矛盾(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自無足採。是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為存在,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已明。查前開外勞因未辦理新雇主聘僱之許可,致前開外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縣○○鄉○○路○○○號正揚製模廠(註:被上訴人之配偶經營,工廠兼住家)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遭查獲,經台中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十五萬元確定乙情,有台中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府勞資字第0九二0一六二四一二號)及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0九二00三七八六七號)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四十三、一百二十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前開外勞若有辦理「新雇主聘僱許可」,則該被查獲時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處罰,而此前開台中縣政府係處罰鍰三萬元(台中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府勞資字第0九二0一四八四一號,原審卷第九頁)(嗣始改為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十五萬元,前開處分書)。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為辦理「新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而多受罰十二萬元,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明。
五、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已收受勞委會前開勞職外字第0九一0六二九七四七號函乙情,已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上訴人既已知須辦理新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卻未為辦理,則其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前開法文為據,並以上訴人與蔣錦連間對被上訴人負有同一債務(即處理委任事務之債務),而給付不可分,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連務債務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與蔣錦連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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