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調偵字第37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毅芳綢緞有限公司(下稱毅芳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10之2號1樓)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毅芳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毅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同縣林口鄉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五股鄉76號之3前時,明知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鎮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左肩、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乙○○就醫之醫院,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3年1月12日出具之乙○○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14日北鑑字第930425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遠端鎮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左肩、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毅芳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毅芳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乙○○就醫之醫院,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表明其於94年初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不諳法律,故未陳報本院及併請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外,並無其他答辯及有利之舉證聲請本院調查,綜上所述,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94年1月10日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有被告與被害人立具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