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房間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二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十頁),另扣案粉末經初步鑑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淨重0點一二公克),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十七頁),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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