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8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仍執行殘刑1年6月3日,而於8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已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
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海洛因、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1次)。嗣於94年1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信義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H00000000)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多次均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吸食器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語,應非無可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8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仍執行殘刑1年6月3日,而於8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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