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甲○○
二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依台灣地區法律規定被告需每半年返回大陸一次,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因居留期限屆至,乃於當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詎料被告卻一去不回,雖經原告四處尋找,卻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
(二)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尚未確定;另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獲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兩造分居已三年半,長期分居之下,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被告復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其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傅美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因居留期限屆至,乃於當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卻一去不回,雖經原告四處尋找,卻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兩造已分居逾三年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傅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悉相符合。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離家出境後,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下落,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尚未確定,且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獲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亦經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傅美珠為原告之妹,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宿怨,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來台,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居留期限屆滿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三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且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獲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