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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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2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293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家前路旁,沿該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中平路口前,欲左轉駛入中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由後方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接近上揭路口,詎甲○○竟疏未注意,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致乙○○為閃避而操控不穩人車向右側倒地,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亦旋即碾壓過乙○○之身體,致使乙○○因之卡在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底無法動彈,而受有創傷性窒息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左側鎖股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母陳鳳嬌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
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代行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吳錫卿李均祈黃國城胡金蘭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錫卿、黃國城及胡金蘭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等均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函及病歷摘錄表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及所檢送之現場圖、網路地圖、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等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2月27日22時10分許有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上揭地點行駛,行經前開新竹縣○○鄉○○路與中平路口前欲左轉駛入中平路,被害人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有倒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旁邊,被害人乙○○有卡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底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轉,因為對向車子很多,所以暫時停在那邊等待左轉,突然聽到1部機車從我後方左邊倒下去的聲音,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看到1個人臉朝下,躺在我的車子下面,是在左前輪和左後輪中間位置,半罩式安全帽還戴在後腦勺上,腰部以下是在車外,我並沒有輾壓被害人,是她自己跌倒後進去車底下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害人是因為駕駛機車不慎,失控掉落地面後滑進自用小客車車底,並非遭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輾壓,是以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3293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致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已接近上揭路口之被害人乙○○為閃避而操控不穩,人車向右側倒地,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旋即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因之卡在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底無法動彈,受有創傷性窒息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左側鎖股骨折之重傷害等情,業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鳳嬌於警詢時指訴:於95年2月27日22時10分許,當時我女兒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鄉○○路、中正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29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我女兒迄今無法有效言語,所以我代理我女兒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女兒現因腦部缺氧,且氣管切除,已呈半植物人狀態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我們到現場以後,我女兒已經送去醫院,肇事車輛已經被吊起停在旁邊,我要告對方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以下簡稱第2883號偵卷】第8、9、24、42頁反面),並經鑑定人 吳宗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我推論,被告之車輛是在移動中,因為被告住在這個地方,她往前開,要左轉,很正常的狀況,車子開出來之後靠左,只是不同的駕駛人會不停的時間靠左,例如有的駕駛人是出來以後就一路靠左,有的駕駛人是開到中間車道再往左邊,就是往左偏的次序因人而異,被告的車子出來之後往左,被害人的機車如果騎很快,在汽車的左側要閃,後來沒有閃過,發生碰撞,被汽車的左前輪碾壓過,接著滑進汽車的下面。 榮總 的回函說確實是遭車輛碾壓,而導致創傷性窒息,而院卷中榮總所提供的照片及回函也都有說是遭車輛重物碾壓所致,所以根據這些東西,我才會說汽車的駕駛人是從路邊住家駛出欲往前方左轉,所以沿途往左靠,機車較高速在後方,要閃,理論上是會往左邊偏閃,但是因為可能速度太快,失控倒地,所以在地上刮滑,因此地上的刮地痕是證據,人一樣會往左前方拋出去,剛好被左前輪輾過。如果從這樣來看,加上沒有汽車和機車強烈撞擊的證據,所以汽車當時的車速應該很緩慢,才足以造成停止後被害人是在自用小客車前後二軸之間。我們會去考究的是轉彎車與直行車的關係,我剛才有說汽車是緩速,所以可以往前去推論在出事前汽車到底在做什麼動作,因為如果前方的車子很慢,或是靜止,後面的車子過來撞,看起來是後面車子的責任,但是要考慮的是在後面的車子為何無端會往左偏閃,會失控,我們就會去想孰以致之,依照我剛才所講,汽車會讓機車往左偏閃過去,就會有一個因素存在,而使得汽車有一些責任的,所以就如我剛才所描述這樣重建的過程,我會建議汽車是次因,因為汽車犯了一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的責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6、188頁背面),且為證人 黃瑞智 於偵訊時證述車禍發生前其與被害人一同騎車之動態等情節在卷(見第2883號偵卷第139、
140頁)、證人即湖口消防分隊隊員吳錫卿及李均祈於警詢時證稱:約於22時6分接獲通報出勤,由吳錫卿駕駛救護車協同隊員李均祈前往救護,到達現場後見到1臺機車倒地,機車騎士被押在轎車中間下方,我們立即下車察看,並準備救護器材準備救援,同時在我們到達前就已有在現場之拖吊車為了能讓我們順利進行救護,就將車輛吊起,於是我們就將傷者送上救護車,載至湖口鄉仁慈醫院救治等語、證人吳錫卿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是被壓在車子的正中央,她卡在車底下,車子吊起來以後,我們就作處置,她沒呼吸,意識昏迷,她身體有百分之八、九十在車子底下,幾乎全部,因為她在車子的正中央,她的身體跟汽車車身應該是斜的等語在卷(見第2883號偵卷第52至55、111、112頁)、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黃國城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駕拖吊車RD—572號車行經該處見有交通事故,我就將車輛停在旁,見到機車騎士被壓在該部自小客車下,我見狀就要將車輛吊起,同時救護車也趕到,我將自小客車吊起來後,讓救護車將傷者移置旁邊,立即送上救護車往醫院救治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路過,那時人是在車子的正底下,四輪的中間,機車是倒在汽車的左邊,在前後門的中間等語在卷(見第2883號偵卷第58、59、151、15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8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7年9月11日(97)湖仁醫病字第46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摘錄表資料1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8年7月6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005123號函及所檢送之現場圖4份、網路地圖4份及照片8幀等在卷足稽(見第2883號偵卷第11至13、16至19頁、本院卷第93、94頁)。又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創傷性窒息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左側鎖骨骨折等重傷害,先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於翌日(即95年2月28日)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為創傷性窒息症、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上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按(見第2883號偵卷第10、31頁)。
(二)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又本案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證人胡金蘭雖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從湖口走中平路要回到長安路家中,在我之前有1部機車PA6─189號,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跟在他後方,台一線(八德路)有1部自小客車左轉,2部車就發生碰撞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警詢筆錄實在,當時我跟在被害人後面,距離他大約
2、3個汽車車身之遠,被告在縱貫路左豌應要轉到中平路,是北上方向,是紅燈左轉,我的方向是走中平路,是綠燈直行。安全島過去一點點就撞上了,車子還飛到南下那邊,我當時還說你們開車不守規矩,可是後面的人叫我趕快走,不要湊熱鬧,機車是有點綠綠的顏色等語在卷(見第2883號偵卷第14、15、41、42頁),然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PA6─189號機車之車身是橘色,且機車倒地後之位置係在新竹縣○○鄉○○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往前延伸之八德路及中平路口處,並非係在八德路南下方向往前延伸之八德路及中平路口處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從而證人胡金蘭所證述其看見發生車禍之該機車車身顏色及倒地後落地處等細節均與現場狀況大相逕庭,再參以證人胡金蘭於偵訊所自承:我距離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有2、3個汽車車身之距離之遠等情觀之,證人胡金蘭是否因距離過遠,以及斯時尚有其他車輛經過等因素影響,是以並未完全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亦屬可能。再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課人員於95年6月20日就上揭車牌號碼000—189號機車及前開車牌號碼00—3293號自用小客車進行勘驗比對結果,機車車體上遺留之藍色油漆轉移痕跡,依分布型態似非肇事車輛(藍色)造成。而車輛除右側底盤毀損脫落,未發現其他受外力正面撞擊破裂、毀損跡象。肇事車輛KM—3293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及右側均未發現可疑撞擊、刮擦痕跡,僅於左側發現兩處可疑之處(即左前輪葉子板凹陷並有刮擦、掉漆,駕駛座門板上之刮擦痕跡及掉漆)。至機車
000—189號是否與肇事車輛KM—3293號左側之門板或葉子板有碰撞接觸,在機車之前檔板(機車刮擦痕)遺留油漆轉移痕跡,已拆卸該機車整塊檔板與採集車號00—3293號車輛之車漆片送到刑事局進行比對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於95年7月17日以竹縣警鑑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佐(見第2883號偵卷第58至69頁);又採自上揭車牌號碼000—189號機車之前檔板大塊膠狀物質、靠近J型底部左邊及J型勾處之藍色漆狀物、中塊膠質物質靠近車燈殼附近邊緣之藍色漆狀物,與採自前揭車牌號碼00—329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之烤漆片之透明層加藍綠色層均不相似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於95年10月18日以竹縣警鑑字第0950029859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512338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第2883號偵卷第100至102頁),顯見依照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勘驗結果,實難認定上揭二車輛確有碰撞之情事,從而自難僅依其證人胡金蘭有瑕疵且與現場跡證不符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方致使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認定,誠屬當然。
(四)至證人黃國城於警詢時雖證述:當時只是將自小客車吊起來而已,傷者拉出後,我就將車輛置放回原地,大概位置相同,不會偏差太多等語在卷(見第2883號偵卷第59頁)。然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課人員於案發後就上揭車輛進行現場勘驗,因而所作成之勘驗報告中,已認:依事故現場圖、目擊者及肇事者筆錄陳述,事故發生應為肇事車輛KM—3293號之左側等情,有前揭新竹縣警察局於95年7月17日以竹縣警鑑字第0953009337號函送之車輛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第2883號偵卷第6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吊車把我的車吊起來後,救護人員開始救護被害人,吊車是把我的車子放下來,放下來時,有跨過機車,放到地面,救護人員是就地在救護被害人,並沒有把被害人移到旁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參以證人吳錫卿於偵訊時所證稱:那種車禍如果患者脊椎若有受傷,拉會造成二次受傷,所以要先評估他有無呼吸,意識是否清楚,看是否有受傷,做一些急救措施,硬拉如果拉不出來,要用千斤頂吊起來之後,鑽到車底下,再放到長背板,拉出來。本件被害人卡在車底下,我們直接拉一定會對她造成傷害,我們有叫她,她沒反應,對她作疼痛刺激之後,她還是沒反應,那時量不到脈搏,捏她人中,她也是沒反應,是比較算緊急狀況。當時吊車吊起來之後,我們就作處置等語明確(見第2883號偵卷第
111、112頁),足見證人黃國城以吊車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吊起後,證人吳錫卿及李均祈為搶救已屬緊急狀況之被害人,係隨即在當場馬上作處置,如此謂前揭自用小客車在此情況下維持吊在半空中之狀態,讓身為救護人員之證人吳錫卿及李均祈在正下方從事救護,實屬危險。因此證人黃國城將該自用小客車放下來時係跨過倒地之前揭機車後改放置在倒地之上開機車之左邊處,亦屬符合常理之作法。是以自難僅以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在倒地之上揭機車之左邊處,即遽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邊處之認定,自不待言,證人黃國城此部分證述內容難認可採。從而被害人於發生車禍當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向右倒地處應係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一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遺留血跡位置係在新竹縣○○鄉○○路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中較靠近外側車道之往前延伸處之路口中;又二處刮地痕,其中一處有三小段,起點係在該方向外側車道往前延伸至路口處,終點係在該方向內側車道較靠近外側車道之往前延伸至路口處,機車則在該方向內側車道中間往前延伸至路口中之位置,散落物則約機車正前方之路口處之位置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倒地,被害人倒地、受傷等之位置應均係在上揭八德路北上方向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往前延伸之路口處無訛,顯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地點應係在新竹縣○○鄉○○路北上方向內側車道較靠近外側車道之往前延伸之路口處至明,則苟真如被告所辯發生車禍當時,其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意欲左轉,但因南下方向車輛很多,是以停在該路口等待左轉等情為真,其又豈會係停在北上方向內側車道較靠近外側車道處往前延伸之路口並係在該左側尚會有經由北上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之諸多車輛處即停下意欲左轉,且如所辯其係要在該處等待南下方向無車輛經過時左轉?是以被告辯稱發生車禍當時其係在路口處停下等待南下方向無車輛經過時再左轉,是以其當時所駕駛車輛係停止狀態云云,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又辯稱:是被害人自己在跌倒後滑入我所駕駛並已停止的車子底下云云,惟被害人原先騎乘前揭機車於行抵上揭新竹縣○○鄉○○路與中平路口時係失控往右側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原本正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之告訴人亦應係身體右側倒地或仰面倒地,自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正面臉朝下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應非係停止在該路口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底盤距離地面為20公分等情,有上揭車輛之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而車子底盤下有各種元件諸如排氣管、變速箱底殼、油箱底殼等,謂因機車右側倒地因而亦同時倒地之告訴人能在此短暫時間滑入亦處於行駛狀態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底下,實難認合理。就此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一般轎車,底盤距離地面的高度大概差不多16至19公分,要讓人插進去車底下機率不會是零,但是機率小的不得了,『幾乎是不可能』,曾經有發生過這樣的狀況,但是那個情形很特殊,因為是在轉彎時車子有跳動,而且有別的條件剛好在那一瞬間發生,是被安全帽頂起來,和本案是相反的狀況,這種萬分之一的例外,不能說沒有,但幾乎是不可能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3、再查,被害人身上確有輾壓痕跡一節,業據對被害人實施救治行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患乙○○係於95年2月27日受傷後被送至湖口仁慈醫院,經急救後於95年2月28日轉送至本院急診,當時之診斷為創傷性窒息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根據其外傷情形,確為車輛輾壓,導致創傷性窒息。病患於95年2月28日急診並住院,其間並有癲癇併發症,同年
5月11日出院,5月22日由其家人至門診代為領藥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14日北總企字第0950024368號函及95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50022841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第2883號偵卷第125、126頁),經本院再度函詢後,該醫院復函覆:
病患乙○○依病歷為車禍導致之創傷性窒息,其外傷情形如轉抵本院急診時所拍攝之照片,應為車輛重物輾壓所致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9月5日北總企字第0970018135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經過車輛輾壓無訛。而被告亦自承:當時聽到碰的一聲,是機車倒地撞到地的聲音,當時在我附近都沒有其他車輛,機車倒地時,我的車子附近也沒有其他車輛。機車倒地後,是靠在我左邊,我就從副駕駛座出來,看到1個人趴在那邊等情(見本院卷第41、
218頁),足見被害人倒地那一瞬間,除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經過,是以被害人所遭受之輾壓傷當係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有輾壓過被害人,亦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雖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189號機車由八德2路擬左轉彎進入中平路之過程中,因左轉不慎在刮地痕前沿附近失控掉落路面,且因處於左轉彎之過程,車身(含人員)受有離心力之作用,故機車向右側倒地後,人員亦往右側掉落,然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00—3293號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八德2路)停止於路口中心處(中央分隔島)待轉(擬轉進中平路),人員落地後滑進自小客車車底,而機車往前滑行約有
5公尺停止。是以乙○○駕駛機車不慎失控掉落地面,並滑進自小客車之車底,是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停止於路口中心處待轉,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澎湖科技大學於99年5月31日以澎科大行物字第099000325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然上揭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原本正常騎乘機車行進之被害人為何卻會失控跌倒之因素;且因被害人已受前揭重傷害致無法言語,是以已無從經由訊問被害人之程序得知其於案發當時原本是否意欲左轉彎一情,此外,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原先係欲左轉彎等情,從而上揭鑑定意見之設定前提即失所依據。又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停止在中央分隔島之路口處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前揭鑑定意見謂被害人係在跌倒後滑進已呈停止狀態之被告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底下一節,難認與實情相符。此外,上揭鑑定意見全然推翻於案發後實際對被害人實施救治行為且具有醫師專業之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亦顯與實際狀況有違,從而綜合以上,前述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實難採信,自不得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刑法修正前之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修正後,該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雖將「毀敗」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但第六款則未修正。就本件而言,被害人乙○○至今意識不清,不論修正前後,均屬該條第6款之重傷害,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中有「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按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前述重傷害,,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以致被害人操控不穩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遂輾壓被害人致其受重創,其所生損害情形嚴重,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解,難謂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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