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A0064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屬新竹市路段),因酒後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遭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2A006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A0064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16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經警員攔檢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檢察官同意執行緩起訴處分,並吊扣駕照1年,向桃園仁愛之家支付20,000元,現緩起訴已期滿,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認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9,500元部分之處分,應予減免或抵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16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
5公里處(屬新竹市路段),因酒後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異議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類,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惟:1.就要件言,緩起訴處分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暫緩起訴,並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同法第
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2.再者,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此亦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迥異。依前所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法條中「不起訴處分」包含與其性質上仍有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產生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仍於認其屬刑事處罰乙節不生影響,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此部分詳如後述),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再按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及刑事法律,而於刑事訴訟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一定金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固如前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等規定,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另對照前開規定係於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施行之時點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施行(即95年2月5日)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時可能產生之流弊,復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故於此情形,解釋上,如檢察官命繳納之金錢未達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最低罰鍰基準者,仍須補繳不足之部分,始為適法。
(五)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指定之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支付20,000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1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448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8年9月28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8448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收執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本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依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惟仍不足最低應納罰鍰數額計2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29,500元)予以裁罰。
(六)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詳下述)、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徵諸上開法規內容,應明確揭示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
1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於主文欄記載明確,於法規未合,均有不當。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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