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10號、107年度偵字第8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明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李昭明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公訴人、告訴人 陳香陵陳書翰 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小紳士紅色紙帽1頂、銀飾戒指6枚,固分別為其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香陵、陳書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110號卷第33頁,偵字第8978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78號107年度偵字第8110號被告李昭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其於107年3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由陳香陵管理之中正紀念堂本堂內之亞熱帶大忠禮品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小紳士紅色紙帽乙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該紙帽戴在自己頭上,未結帳即欲離開該門市,嗣為該門市主任陳香陵發現李昭明所取用之上開商品並未結帳,始悉上情。二於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區○○街第11之1號,由陳書翰所管理之艾樂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銀飾戒指6枚(價值100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為陳書翰所發覺。
二、案經陳香陵及陳書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訊據被告李昭明坦承上情不諱,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含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經核與告訴人陳香陵及陳書翰之指訴內容相符,被告竊盜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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