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9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宇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 吳品潔 達成調解,告訴人吳品潔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告王宇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榛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00○0號附近路燈編號100307號前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燈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左前方之吳品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左轉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品潔受有右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宇榛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品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0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31812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